(2017)沪0106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2醉酒后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64弄门口处和超市老板周某某发生争执,民警江某驾驶牌号为沪A5XX**的警车执行公务途经此处见状后便停车,准备下车处理时,王某2跳上警车引擎盖并用脚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踹碎(维修费用为5,456元人民币),并致现场二三十人围观。后被告人王某2被民警控制。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人周某某、王某1、李某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警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验收入库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2辩解,自己酒喝多了,出现了“断片”。并否认脚踹警车玻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2当时是酒后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2因遭原工作单位除名,与同事王某1在本市恒丰路64弄附近饮酒解愁。期间,王某2与他人发生争执,造成多人围观,民警江某驾驶“沪A5XX**”警车途经,欲下车了解情况,王某2跳上警车引擎盖,用脚猛踹警车前挡风玻璃,致“沪A5XX**”警车前挡风玻璃大面积损毁,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45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王某1、李某某、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2醉酒后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64弄门口处和超市老板周某某发生争执,民警驾驶警车途经此处准备下车处理时,王某2跳上警车引擎盖并用脚将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踹碎,致现场二三十人围观。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警车照片,证实其承认自己醉酒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验收入库单》、《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实涉案车辆为警用车辆及维修费用。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证实江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案发时其在执行公务期间。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2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踢踹警车玻璃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系初犯,系一时冲动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罗 宏人民陪审员 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