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红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村。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红军和被害人屈某某同在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红军用拳头在被害人屈某某脸上连击两拳,致使被害人屈某某右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属重伤二级。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未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工作问题引发,被告人李红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红军和被害人屈某某同在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红军用拳头在被害人屈某某脸上连击两拳,致使被害人屈某某右眼球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失,视网膜脱离、出血并增殖膜形成,视力光感,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再查明,案发后,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被害人屈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758.5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屈某某对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屈某某与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红军赔偿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不包括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20758.56元),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屈某某工资等费用4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红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屈某某的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被告人李红军抓获。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屈某某先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屈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眼内容物脱失,视网膜脱离、出血并增殖膜形成,视力光感,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红军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形。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屈某某从不同照片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李红军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7、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二人均系屈某某的同事。2015年11月10日屈某某被打时,二人都不在场,是事后听说的。屈某某在被打伤前不戴眼镜,视力一直挺好。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潘某某听和屈某某同班的靳亚宁说李红军和屈某某打架了。当晚屈某某曾到厂房查看抄表记录,当时潘某某看见他用卫生纸捂着眼睛。事后去医院探望时,潘某某才知道李红军将屈某某的眼睛打伤,眼睛流水了,后听单位同事说屈某某的眼睛失明了。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水电站的站长。2015年11月10日20时左右,杨某乙接到屈某某的电话说李红军将他的眼睛打伤。杨某乙赶到水电站接了屈某某到宝鸡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晚屈某某就做了手术,住院20多天,后屈某某要求去西安做检查,杨某乙陪同他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做了二次手术,住院一周左右。经杨某乙询问,屈某某说他当时在二楼电视房看电视,第一次李红军让他去前池捞水面漂浮物,他没听见,第二次李红军来电视房找屈某某说让你捞漂浮物你不去,还鼓我,上前打了屈某某两拳,其中一拳打到屈某某的眼睛上。李红军的说法差不多,李红军第一次来找屈某某时就给他说了前池有漂浮物的情况。10、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0日20时20份,屈某某在单位二楼电视房看电视,李红军推门进来说:“你还鼓我呢”,就抓住屈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在屈某某的脸上击打。屈某某感觉眼睛前一阵黑,就大声喊眼睛看不见了,并用手捂住眼睛,李红军随即停止了殴打。屈某某给单位领导打了电话汇报了此事,后单位领导来了将屈某某送到人民医院治疗。11、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0日20时20分,李红军上班期间发现前池有柴,影响发动机运行,到二楼电视房找屈某某,对他说前池有柴,便回去继续上班。大约20分钟后,因屈某某没有去捞柴,李红军再次来到电视房,看见屈某某在看电视便质问屈某某为什么不去捞柴。屈某某说他没有听见。二人发生口角就相互抓住对方衣领,随后李红军用拳头在屈某某脸上打两拳,屈某某用手捂着眼睛说他眼睛疼,后屈某某给站长打了电话。等站长来了将屈某某带到医院治疗。打架时只有李红军、屈某某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军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证明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红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屈某某与李红军、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红军赔偿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不包括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20758.56元),宝鸡市观音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屈某某工资等费用40000元,已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屈某某对被告人李红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李红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