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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8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宾辉与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宾辉,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83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宾辉,女,194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罗正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利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60301227B。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韩宾辉与罗正辉、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韩宾辉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执行人宜宾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县XXX房屋、XXX房屋、XXX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财审判员  朱汉武审判员  何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