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东路。经营者:马都满,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及经营者马都满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0398.46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0343.31元,案件执行费55.1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及经营者马都满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都满平价商店及经营者马都满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