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行兵与肖五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行兵,肖五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行兵,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五凯,男,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高行兵因与被上诉人肖五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行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五凯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把钱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进场施工几天后即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提醒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答应由其来安排,但随后上诉人接到周尤佳来电,称因被上诉人刚拿到房屋,资金比较紧张,让上诉人先帮忙把装饰工作往前做,并承诺被上诉人不会欠款。7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时,上诉人因一直没有收到工程款,即将工程收尾工作全部停下来,剩余的材料放在现场。直到春节前在材料商和工人催款的情况再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才说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都支付给了周尤佳。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周尤佳支付给上诉人3万元的证据,是周尤佳支付给上诉人的其他项目所欠的款项,周尤佳从未和上诉人说过是被上诉人的装饰款,故上诉人不认可是被上诉人的装饰款。3、工程收尾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己找人进行的,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将装饰工程款支付完毕,则其另行找人将剩余的收尾工作做完不符合常理。肖五凯辩称,被上诉人找周尤佳装修涉案房屋,由周尤佳全权代理,被上诉人不清楚周尤佳和上诉人的关系,以为两人在同一个公司。付第一笔装修款时,被上诉人还问周尤佳,装修要先交款买材料,周尤佳说由其来购买,因此被上诉人把第一笔款全部给了周尤佳。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由其来收工程款的通知,否则被上诉人肯定会把款项直接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把工程款全部给了周尤佳,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工程款。涉案房屋七八月份装修完后,直到过年前半个月左右,被上诉人突然跟上诉人说,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周尤佳核实,周尤佳说已全部给上诉人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行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五凯支付装修款41919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肖五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1日高行兵经周尤佳介绍与肖五凯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后标营220号4幢306室改造施工,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8月27日,工程总款41919元,合同一经签订即应付30%工程款,当工期进度到水电结束地砖进场,即应第二次付工程款的30%,地砖结束,油漆进场第三次付工程款的30%,余款10%待竣工验收后支付。高行兵按期进场施工,直至工程按期结束,高行兵未向肖五凯主张工程进度款。庭审中,肖五凯提供与周尤佳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已给付周尤佳工程款共6万元,其中周尤佳将3万元转账给高行兵,电话中周尤佳表示工程款41000元,已付高行兵3万元,高行兵欠其5000元,另外6000元是介绍该工程高行兵应当给付的介绍费。高行兵认可录音里通话人是周尤佳,但认为周尤佳打钱时没有说是装修的钱。另查明,高行兵与周尤佳曾在同一公司工作,周尤佳是做管理的,高行兵是施工的。高行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装修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曾向肖五凯主张过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高行兵与肖五凯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肖五凯提供的证据表明,肖五凯已经将装修款全部支付给涉案装修工程的介绍人周尤佳,周尤佳亦将其中的3万元转账给高行兵,应认定肖五凯已向高行兵支付了3万元的装修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肖五凯未经高行兵同意,擅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周尤佳,给自己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另行向周尤佳主张权利。故肖五凯仍应给付剩余款项11919元。高行兵无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向肖五凯主张过权利,装修结束后亦无证据证实曾向肖五凯主张过权利,使得肖五凯误以为周尤佳有权收取合同款项,高行兵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录音资料、转账凭证及高行兵陈述,证明高行兵已收到周尤佳给付的3万元装修款,故对高行兵要求肖五凯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五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行兵11919元。二、驳回高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高行兵负担300元,肖五凯负担124元。本院审理期间,高行兵对一审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与周尤佳的录音证明,其已给付周尤佳工程款共6万元,其中周尤佳将3万元转账给高行兵,电话中周尤佳表示工程款41000元,已付高行兵3万元,高行兵欠其5000元,另外6000元是介绍该工程高行兵应当给付的介绍费”有异议,主张,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周尤佳支付给上诉人3万元也是事实,但周尤佳并没有说3万元是肖五凯给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不是涉案项目的费用,周尤佳陈述上诉人欠周尤佳5000元不是事实,应该是周尤佳欠上诉人的。肖五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行兵提供2016年1月1日其与周尤佳在其他项目上的项目清单和账目往来,证明周尤佳支付给其的费用和被上诉人项目没有任何关联。肖五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把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周尤佳,由周尤佳支付给上诉人;周尤佳电话录音里也承认是涉案项目的装修款,如果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上诉人完全可以凭着判决向周尤佳主张。本院认为,肖五凯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高行兵施工,其与高行兵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结束,肖五凯对装修工程款数额为41919元亦无异议,故肖五凯应将该款项支付给高行兵。对肖五凯称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周尤佳,且周尤佳已付给高行兵3万元,其只同意支付11919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肖五凯虽是通过周尤佳介绍与高行兵签订的装修合同,但肖五凯与高行兵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通过周尤佳转交,高行兵亦未授权周尤佳代收工程款,肖五凯在未经高行兵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周尤佳,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高行兵并不认可周尤佳支付的3万元为涉案装修工程的款项,故对肖五凯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肖五凯可另行向周尤佳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行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2328号;二、肖五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行兵工程款419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均由肖五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