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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审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审6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45号。法定代表人郑进达,局长。委托代理人郁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宁(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打鼓峙岛。法定代表人胡金川。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甬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的生产之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了甬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船舶制造,造船工程项目于2006年10月通过审批,至今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现场执法中发现,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将1-3号船台和涂装车间租赁给浙江神州船业有限公司,检查时2-3号船台正在生产,但涂装车间至今未按环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的生产;2.处以罚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仅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罚款义务。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生产之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生产之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生产之义务,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甬环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浙江金川船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造船工程项目生产之义务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