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516彭拥军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拥军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拥军,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拥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彭拥军在临泉县韦寨镇刘姜庄驾驶收割机进行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蹲在收割机后方的韦某1碰倒,导致其右前臂被粉碎机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韦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彭拥军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拥军家属代为与被害人韦某1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韦某170000元加此次肇事的收割机一部。韦某1对彭拥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病历、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韦某2、韦某3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以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拥军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拥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彭拥军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拥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