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念猛与王帅、盐城市沈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念猛,王帅,盐城市沈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449号原告:田念猛,男,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静,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被告:盐城市沈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323771416B,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澳门路56号。法定代表人:赵益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原告田念猛诉被告王帅、盐城市沈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机机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念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静,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机机床、平保盐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田念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531.96元;2、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帅、沈机机床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帅驾驶的苏J×××××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念猛及案外人马立山受伤,经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帅与田念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沈机机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营养期、误工期期限过长应当重新鉴定,医药费进口药部分不予赔付。另外我方垫付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33分左右,被告王帅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大道星湖街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的田念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田念猛、电动自行车乘客马立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帅、田念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立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J×××××车辆登记在被告沈机机床名下,其就该车辆向平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王帅称其是车辆实际车主,只是借沈机机床名义上的车牌。2015年5月28日,原告田念猛事发后即至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股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4、右踝部损伤;5、皮肤挫裂伤。2017年2月26日原告田念猛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股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及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95144.08元。2017年4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念猛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田念猛误工期为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帅垫付13000元。被告王帅与案外人马立山达成调解协议,马立山声明交强险部分无需为其预留。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王帅提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5144.0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帅认为医药费中进口药属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医疗费为95144.0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根据银行流水计算的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4个月,误工费共计60856.15元。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员工参保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王帅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王帅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60856.15元。关于其他损失构成,本院依据病历、发票及鉴定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营养费6000元(50×120)、护理费10800元(90×120)、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全部赔偿金额合计262874.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合计为102694.08元(95144.08+6000+1550),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57660.15元(60856.15+10800+80304+5000+700),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J×××××车辆在平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平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案外人马立山已声明交强险部分无需为其预留,故本案不在交强险部分对其进行预留。鉴于被告平保盐城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经折抵,平保盐城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2874.2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与原告田念猛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王帅称其是苏J×××××车辆实际车主,故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帅按照65%比例即92868.25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帅在事发后垫付13000元,经折抵,被告王帅还应支付原告79868.25元。被告沈机机床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到庭说明情况,应就王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向原告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念猛赔偿款110000元(款项付至:户名田念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62×××74);二、被告王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念猛赔偿款79868.25元,被告盐城市沈机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款项向原告田念猛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项付至:户名田念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62×××74);三、驳回原告田念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6元,由被告王帅负担675元,原告田念猛负担81元。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