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沙与熊文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沙,熊文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425号原告:林沙,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六)。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环,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文广,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932号6层。原告林沙与被告熊文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被告熊文广和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4日19时45分,被告熊文广驾驶其所有的闽DBSN1**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324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集美区国道324线李林村路口时,与国道324线从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林沙受伤的损害后果。二、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熊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伤后救治情况。林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7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林沙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踝关节旋前外展型3度损伤),2、右内踝挫裂伤并皮肤撕脱3、后枕部头皮血肿。林沙的伤情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术后6周、3个月、半年);2、加强功能锻炼。右下肢暂不负重3个月,右踝石膏固定4周,负重时间门诊复查后由医生决定。3、3个月内、下地前来院取出下胫腓螺钉;必要时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区内固定物。4、神经外科、肺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四、医疗费:63459.57元。五、营养费:6346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为12692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熊文广和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抗辩: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林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林沙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634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并提交出院记录为据。熊文广抗辩:数额偏高,不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无异议。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伙食费应参照2014年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元。七、护理费:1890元。八、交通费:2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酌定2000元。被告熊文广抗辩: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和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抗辩:交通费按照住院27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法院的认定及理由: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70元。九、残疾赔偿金:8788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85214元,标准按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46254元计算20年,丧失劳动力程度按10%计算。被告熊文广和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抗辩及证据: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46254元计算,丧失劳动力程度按10%计算为87882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10%。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为厦门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6254元计算。关于赔偿年限,原告系1956年1月20日出生,定残前一日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9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882元(46254元/年×19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交了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熊文广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辩称:应认定为5000元。法院的认定及理由:根据本案具体侵权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费:1000元。十二、原告的合理损失:16854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熊文广支付给原告23000元。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十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车牌号为闽DBSN1**的车辆在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文广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十五、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林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4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346元,共计72505.5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7882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0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110000元。本院确认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沙各项损失1060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4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熊文广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沙不负事故责任,故熊文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06元(合理损失16854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6042元),扣除熊文广已支付原告的23000元,熊文广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6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49.57元,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熊文广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文广负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林沙各项损失共计96042元。二、被告熊文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林沙经济损失共计39506元。三、驳回原告林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熊文广负担468元,由原告林沙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冰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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