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王尚明、王尚钉、王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尚明,王尚钉,王冬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3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住花垣县花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钉,男,1972年7月4日出生,现住花垣县花垣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英,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花垣县花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尚明、王尚钉、王冬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军,被上诉人王尚明、王尚钉、王冬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有误,缺少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三、侵权人已赔付被上诉人的钱款,应从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款中扣抵,且应明确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英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