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与杨学家、佐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杨学家,佐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221号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衡,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学家,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佐德华,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被告杨学家之妻。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学家、佐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张衡、被告杨学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佐德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欠原告化肥款27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252000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二被告连带共同清偿,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学家、佐德华共同偿还欠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付50%)。被告杨学家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有能力就向原告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因为当时没有约定,被告不支付。被告佐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家、佐德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杨学家从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用于经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家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277000元,被告杨学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化肥款贰拾柒万柒仟元整,¥277000.杨学家,2015.6.15号”。欠条出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杨学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欠款15000元,后又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欠款10000元,下余欠款252000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清偿。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被告杨学家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与被告杨学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家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欠原告化肥款252000元,被告杨学家予以认可,且有被告杨学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印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佐德华作为被告杨学家的妻子,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佐德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17年8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家、佐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新天地化肥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海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