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邢文兰与于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兰,于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046号原告:邢文兰,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莽,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邢文兰与被告于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在其与原告之女石端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二人离婚时,协议该借款由被告偿还。2017年1月,经法院调解中心调解,被告答应分期偿还,但仅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下欠2万元逾期未付。被告于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石端粉离婚证、石端粉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曹县诉前调解中心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证据规则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石端粉与被告于莽原系夫妻关系,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莽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女石端粉因感情不和在曹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清偿。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找到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经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被告答应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仅在2017年1月20日支付1万元,下欠2万元逾期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莽向原告邢文兰借款3万元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其与原告之女离婚时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找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已为被告留出了一定时间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仍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莽偿还原告邢文兰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大景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