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梁银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梁银秋,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广州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颜富华。委托代理人:罗惠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锷,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玉端,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杏玲,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财,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审被告:广州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旭。委托代理人:黄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梁银秋在广州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工业园内工地的绿化带附近工作,招玉端在该工地上驾驶钩机将泥堆钩到绿化带内,当日14时40分左右,招玉端驾驶钩机倒车时,钩机车轮履带碰撞到梁银秋的腿部,致使梁银秋受伤。随后,梁银秋被集盛公司的员工送至广州市南沙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该院向梁银秋出具了1份出院记录,内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意外伤害;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免负重叁个月;4.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门诊随访要求:两年,每月定期门诊复诊。……”。2016年4月8日,梁银秋自行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作出穗司鉴16010020200713号鉴定意见书,内载:“五、鉴定意见梁银秋左胫骨中段、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2016年6月12日,梁银秋以集盛公司、宝天公司、招玉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集盛公司赔偿214518.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86938.4元、医疗费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2000元、误工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宝天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集盛公司、宝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集盛公司以陈杏玲是梁银秋的实际雇主,梁银秋是被孔庆财的钩机所伤,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杏玲、孔庆财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梁银秋亦以陈杏玲、孔庆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杏玲、孔庆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了陈杏玲、孔庆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梁银秋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集盛公司赔偿214518.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86938.4元、医疗费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2000元、误工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宝天公司、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对集盛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集盛公司、宝天公司、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庭审中,梁银秋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集盛公司赔偿166608.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医疗费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2600元(20天×130元/天)、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后,梁银秋以与陈杏玲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无需陈杏玲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进行法律释明,梁银秋坚持无需陈杏玲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梁银秋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647.91元已由集盛公司垫付了17647.91元,由招玉端垫付了1000元;集盛公司确认为除为梁银秋垫付医疗费17647.91元外,没有支付其他款项;招玉端主张除为梁银秋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外,还垫付了医疗费345.5元;梁银秋则否认招玉端还垫付了医疗费345.5元。原审另查明:集盛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宝天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33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在原审庭审中,集盛公司确认宝天公司发包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工业园的涉案工程是由其承建,其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并表示其将当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陈杏玲、钩机工程分包给孔庆财。招玉端确认涉案的钩机是属于其所有,并表示其无驾驶钩机的驾驶证,同时,招玉端表示与孔庆财无关系,其是由集盛公司所雇请,与集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梁银秋的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案卷材料,其中招玉端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记载:“……问:你将事情的经过详细说说?答:2015年9月17日13时许,我在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内驾驶一台小型钩机对绿化带进行填土工作(我是从事个体钩机作业的,我受聘在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内进行绿化带的填土工作),当时我正在施工的绿化带周围都没有其他人的。到了14时许,有5、6名工人来到了绿化带附近工作,他们的工作主要是等我将泥堆钩到绿化带内后,进行后续清理工作,所以他们刚开始工作的时候距离我驾驶的钩机比较远。到了14时40分许,当我驾驶钩机后退了约50厘米时,我听到钩机右后方传来一阵叫喊声,我立即停住钩机,当我下车查看时,发现一名中年妇女坐在我的钩机右后方,左小腿部位有流血,旁边有一名工友在扶着她。后来工地的工作人员很快赶到了现场,并派车将受伤的中年妇女送到了万顷沙医院治疗。问:该名中年妇女是如何受伤的?答:具体情况我没有看到,我是听到喊声才下车查看的,应该是我的钩机的右履带碰到了该名中年妇女的左脚才导致受伤的。……问:是何人聘请你在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答:是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的相关人员通过朋友找到我的。问:你从何时开始在南沙横沥镇冯马三村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资如何?答:我是昨天(9月17日)13时许开始工作的,我的薪金是每个台班700元人民币,每个台班是8个小时。……”、向纪博丹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记载:“……问:你在工地负责什么工作?答:我是广州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横沥工地的承建单位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后勤工作人员,负责公司领导交办的事项,现在领导交代我暂时负责2015年9月17日发生的勾机碰伤工人的相关跟进工作。……问:受伤的工人的情况?答:她是冯马三村的,是我们在当地临时请的工人,负责工地花池的花泥平整工作,工作结束后就结算工资,没有劳动合同,整个工地是购买了保险的,具体的内容我不是很清楚。有没有为临时聘请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我不清楚。她今年约56岁,名字不清楚。问:你有没有了解工人是怎样受伤的?答:发生事故的时间我不在现场,听在场的人员讲了一下,我们工地当时的施工负责人一开始是在现场的,有事临时离开了一会儿就发生了。受伤的工人当时是在勾机后面的,勾机是往后退,可能是先卡住了那个工人的脚,她当时就大叫,勾机司机可能没有听清楚,继续后退,履带的后轮部分就撞到了工人的小腿部,导致了小腿骨折。……”另外,梁银秋在诉讼中还提供了一份由广州市南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穗南人社工伤[2016]00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载:“用人单位名称: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梁银秋性别:女出生年月日:1964年07月08日身份证号码:44012619640708302X梁银秋称于2015年9月17日14时30分,在厂内进行绿化作业时,被施工中的钩机链条碰到左下肢。经广州市南沙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经核实梁银秋的工作属于短期劳务,是临时性的杂工,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其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是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审再查明:梁银秋属于居民户口家庭户。梁银秋在原审诉称: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我受集盛公司雇佣,在其承包施工的宝天公司的工厂工地(位于南沙区横××镇××村)整理绿化泥土。按约定,我每天工资是130元。2015年9月17日下午约2点30分左右,我正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在该工地施工的钩机撞到,导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后我被送至南沙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集盛公司为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根据出院时的医嘱,我须在家免负重休息90天,并须继续定期复诊治疗。我虽经治疗,但并没有完全康复,留下了严重的残疾。经鉴定,我的残疾为九级伤残。这严重的伤残将给我今后的生活带来无尽的苦,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精神上的痛苦也将伴随后半生。我认为,集公司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完全的责任,对我受到的伤害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宝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集盛公司赔偿166608.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医疗费已付、住院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2000元、误工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宝天公司、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对集盛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集盛公司、宝天公司、招玉端、陈杏玲、孔庆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集盛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梁银秋是由陈杏玲聘请的,而非我司聘请的,其损害责任应由陈杏玲承担,我司将杂工部分的劳务按每人每天130元的标准发包给陈杏玲,由陈杏玲聘请员工、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而梁银秋是由陈杏玲聘请的,根据我司向其他杂工了解,陈杏玲以90元或100元一天的标准雇佣了其他杂工。2.梁银秋是被孔庆财所有的钩机所伤,应由钩机司机招玉端以及钩机所有人孔庆财承担责任,我司将该劳务发包给孔庆财,孔庆财的钩机在作业时造成了梁银秋的人身损害,孔庆财应当对梁银秋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梁银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合理注意安全,在本次事故中,由于梁银秋擅自闯入钩机作业区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害存在着严重过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部分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综上,我司在本次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对于梁银秋的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2.住院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3.陪护人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4.误工费2600元未提供计算标准及依据;5.伤残鉴定费由法院裁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裁定,因是梁银秋自身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请求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定减低或免除。宝天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与梁银秋无任何提供劳务责任的关系,我司与集盛公司为业主与总施工单位的关系,而集盛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且对于现场的安全质量问题,是由我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对我司项目现场的质量安全等问题进行管理,所以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招玉端在原审辩称:一、本案事故是梁银秋故意造成,梁银秋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受集盛公司雇佣,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1点开始在涉案工地作业,负责用钩机将道路的泥土挖上花槽,梁银秋是集盛公司的杂工,负责在我将泥土挖上花槽后将泥土平整。当天下午2点多,我在驾驶钩机往前往后作业期间,梁银秋突然从围墙一侧穿过道路跑往厂房一侧,被我驾驶的钩机压伤,梁银秋不应该出现在事故发生点,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危险,但其仍然不顾安全,冒险在钩机作业期间从围墙一侧穿过道路跑往厂房一侧,因此,本案事故是因为梁银秋不顾安全而故意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使不是故意,梁银秋也存在重大过失。二、我是集盛公司聘请的,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我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是一般过失,如我有责任,也应由集盛公司承担。我的作业是在集盛公司施工员黄有明的指示和监督下进行的,我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三、集盛公司施工员黄有明交代了具体任务后约1小时就离开了事故现场,并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集盛公司有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梁银秋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陈杏玲在原审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梁银秋之间是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清楚梁银秋是如何受伤的,另外,我也没有与集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与梁银秋是一起在集盛公司做杂工,是由集盛公司雇请我与梁银秋,我与梁银秋的工资都是每天130元,梁银秋的工资是由我代收。孔庆财在原审辩称:1.我没有聘请招玉瑞作为我的工人,招玉瑞是集盛公司聘请的,与我无关。2.我没有租赁钩机给集盛公司,发生事故的钩机并不是我所有,如集盛公司认为存在租赁关系,请提交相关租赁合同或交租凭证,集盛公司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因此,集盛公司的陈述和梁银秋对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集盛公司与梁银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1.在本案中,集盛公司主张梁银秋是受陈杏玲雇请而到集盛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现鉴于梁银秋与陈杏玲均明确表示梁银秋是由集盛公司所雇请,而集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梁银秋是由陈杏玲所雇请而从事涉案的工作,对此,集盛公司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集盛公司确认是按每人每天130元的标准给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梁银秋与陈杏玲均确认梁银秋每天工资为130元。3.广州市南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穗南人社工伤[2016]001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梁银秋的工作属于短期劳务,是临时性的杂工,其与集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4.集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纪博丹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上已确认梁银秋是集盛公司在当地临时请的工人,负责工地花池的花泥平整工作,工作结束后就结算工资。综合上述情况进行分析,原审法院采信梁银秋的主张,确认梁银秋是由集盛公司雇请从事涉案工作的。二、关于集盛公司与招玉端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在诉讼中,集盛公司主张将涉案的钩机工程发包给孔庆财,并由孔庆财雇请招玉端,现鉴于孔庆财及招玉端对此均予以否认,而集盛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审法院对于集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招玉端主张其是由集盛公司雇请从事涉案的钩机工程,并表示是按照每个台班700元(即一台钩机,一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给付劳务费,而集盛公司也确认是按照每台钩机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承揽费用为700元。据此,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可以认定集盛公司在承包涉案的工程后,自行聘请了招玉端进行施工,招玉端按照集盛公司现场人员的指挥与安排进行施工,并由集盛公司向招玉端发放报酬,故原审法院采信招玉端的主张,确认集盛公司与招玉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梁银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宝天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梁银秋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宝天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集盛公司承建,宝天公司并没有存在过错,故宝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如上所述,鉴于陈杏玲在本案中并没有雇请梁银秋从事涉案的工作,也不存在过错,且梁银秋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无需陈杏玲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杏玲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鉴于梁银秋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实集盛公司将钩机工程发包给孔庆财并且招玉端是由孔庆财所雇请,故此,梁银秋要求孔庆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对雇员进行赔偿,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般过失,不减轻雇主的责任。在本案中,集盛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梁银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集盛公司应对梁银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上所述,在本案中,因招玉端是受集盛公司雇请从事钩机工作,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招玉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梁银秋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集盛公司承担。七、关于梁银秋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的请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梁银秋属于城镇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梁银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责任系数20%,故梁银秋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20年×20%)。2.关于住院生活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广州市南沙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知,梁银秋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2000元(20天×100元)。3.关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工资(护理费)2000元的请求。梁银秋住院20天,其住院期间原则上需要一人护理,鉴于梁银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的标准(80元/天)确定该护理费,经核算,该护理费为1600元(20天×80元/天)。4.关于误工费2600元的请求。如上所述,梁银秋共计住院20天,现梁银秋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0天,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梁银秋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梁银秋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平时属于无业,故原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情况出发,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核算梁银秋的误工费,据此,梁银秋的误工费为1263.33元(1895元/月÷30天×2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因事故造成梁银秋九级伤残,使梁银秋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梁银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故原审法院对于梁银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鉴定费980元的请求。该费用有发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于梁银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8647.91元已由集盛公司垫付17647.91元、由招玉端垫付1000元(虽然招玉端主张还垫付了医疗费345.5元,现鉴于梁银秋不予确认,而招玉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上所述,集盛公司作为梁银秋的雇主,应赔偿梁银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亦无提起诉讼,故就上述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至于招玉端垫付的1000元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此外,孔庆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集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梁银秋损失164872.13元。二、驳回梁银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梁银秋负担38元,由集盛公司负担3594元。判后,上诉人集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改判集盛公司无需向梁银秋支付164872.13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与原审辩称基本一致。被上诉人梁银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招玉端答辩称本案事故是梁银秋故意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陈杏玲是梁银秋的雇主且二人是亲戚关系,梁银秋撤回对陈杏玲的起诉,陈杏玲的责任应由梁银秋承担。原审被告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梁银秋无任何关系且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孔庆财、陈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梁银秋与陈杏玲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集盛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未反映梁银秋的工资发放情况,而梁银秋与陈杏玲关于梁银秋工资数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集盛公司主张梁银秋系受陈杏玲雇佣,证据不足。集盛公司未能提交与孔庆财之间的书面承揽协议或劳务费用结算凭证,也无证据证明招玉端系为孔庆财提供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集盛公司未能证明梁银秋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本院审理期间,集盛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集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杏玲、孔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上诉人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