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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谢在枝与黄建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在枝,黄建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096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在枝,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反诉原告):黄建云,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在枝与被告黄建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在枝,被告黄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在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694.09元(医疗费8394.0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在福州市XXX小区保安室门口,原告遇到原亲家母黄建云,由于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新婚不久出现问题,原告想跟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有事就离开了,没想到没走几步,被告突然冲了上来,二话不说对原告拳打脚踢,揪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脸部、头部及腰部等身上多处被打伤,原告努力想挣脱但没有成功,原想打电话向家人求救,但手机被被告强行夺走,摔在地上。小区监控录下原告被殴打的全过程,围观的群众将被告拉开并报警,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原告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共计8394.09元。原告多次索赔无果,只得提起诉讼。黄建云辩称,事实并非如原告所陈述,2016年5月17日中午11点,被告与同事陈XX骑电动车回家,路遇原告,原告表示要与被告聊两句,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再聊的必要,就继续骑车回家,原告拿着雨伞追赶被告,并用雨伞捅被告及其同事,被告将同事安排回家之后,返回保安处,见到原告在保安处门口大声吵闹,称被告用女儿诈骗,并且用语言对被告进行攻击,被告便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的二伯当时在场,将双方拉扯开来,后保安人员报警,派出所调解双方各自承担损失,被告同意该调解方案,但原告不同意,经多次调解不成,原告又提起诉讼,加剧了两家的矛盾,浪费了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是由于原告先动手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黄建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7068.79元(医疗费8868.79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之女与反诉被告之子原系夫妻,由于反诉被告之子婚前隐瞒身体问题无法进行夫妻生活,导致双方离婚。反诉被告因此怀恨在心,企图报复。2016年5月17日中午12点,反诉被告谎称在原告家楼下购买水果,伺机等待原告,反诉原告载着朋友骑电动车回来,反诉被告见此用雨伞追打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至原告小区门口的保安处,并出言不逊、恶意挑衅,声称反诉原告用女儿诈骗,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围观群众将反诉被告拉开,小区保安报警。经鉴定反诉原告构成轻微伤,综上,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赔偿。谢在枝对黄建云的反诉辩称,事发当日其并未追打反诉原告至小区保安室,是反诉原告突然冲向保安室殴打反诉被告,后好心路人将反诉原告强行拉开,反诉原告仍然穷追猛打,好心路人立即帮忙报警,反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还手,整个案发过程被小区监控录像录下。其被反诉原告殴打之后,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其自始至终都没有打过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伤情鉴定是在事隔23天后作出的,其对反诉原告的伤情是何时由何人造成的有异议,反诉原告的伤情并非反诉被告造成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反诉原告未提供疾病证明书,且提交的门诊病历日期不明、且无相应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儿女亲家,两人因儿女的婚事纠葛心生嫌隙,2016年5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原、被告在福州市XXX小区保安室门口相遇后,先是发生口角,之后身体发生纠纷,原告被推搡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经围观的群众劝阻并报警,福州市远洋派出所接警后当即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5月18日对原、被告进行了伤情检验,之后原告交纳了400元的伤情鉴定费,该司法鉴定所于5月19日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在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于5月27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9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7854.94元(其中5月17日1372.16元、5月27日2136.38元、6月3日2086.78元、6月24日821.95元、7月19日1437.6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台江区鳌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3.35元、39.05元、87.65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先后于5月17日、19日至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并为此支出医疗费590元、778.79元,合计1368.79元。此后,被告又于2016年5月26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支出西药费2981元、1323元、1684元、1512元,合计7500元。其间,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交纳了伤情鉴定费400元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经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被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医疗费7854.94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记录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社区服务中心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诊疗记录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2016年5月17日、19日至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就诊的费用1368.79元有门诊病历记录外,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6月15日、7月13日、8月1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支出的西药费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亦无具体的费用清单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起纠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其因伤误工15日,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虽载有“建休两周”的内容,但该疾病证明书系医疗机构于2016年12月2日即事发6个月之后补充出具的,不能证明损伤发生之后原告的身体状况,且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日,依据不足,不能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可按其在门诊就医的次数计算,原告先后在门诊就医5次,其误工天数认定为5天;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为865元(63138元/年÷365日×5日)。反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辞退通知书均无具体的落款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诉原告在门诊就医两次,其误工天数认定为2天,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3138元/年计算,为346元(63138元/年÷365日×2日)。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及反诉原告均为轻微伤,现原告及反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就营养费事宜提出了建议或意见,故原告及反诉原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及反诉原告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各自主张的交通费均缺乏依据,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与反诉原告因本起纠纷分别支出伤情鉴定费4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54.94元、误工费86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9119.94元;本起纠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8.79元、误工费34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114.7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儿女婚事发生纠葛,当日在被告所在的小区门前,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及肢体冲突,因此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过错,但从小区门口的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始终处于上风,原告则属于被动挨打的状态,因此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9119.94元的70%,即6384元(9119.94元×70%),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全部损失2114.79元的30%,即634元(2114.7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在枝赔偿款6384元;二、反诉被告谢在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黄建云赔偿款634元。三、驳回原告谢在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黄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谢在枝负担99元,被告黄建云负担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反诉原告黄建云负担165元,由反诉被告谢在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