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友建与阮文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建,阮文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813号原告:林友建,男,199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阮文烯,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友建与被告阮文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被告阮文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阮文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665.0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阮文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许,林友建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罗源滨海新城金源购物中心停车场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途径事故交叉路口左转弯往罗源城关方向行驶时与由罗源城关往罗源海洋世界方向行驶的由阮文烯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林群)相碰,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友建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裂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6个月,术后1年左右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1月11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文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友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阮文烯辩称,事故发生后阮文烯也受伤,现在不能干活,当时车上乘坐的阮文烯的姐姐也受伤了,现在没钱治疗。之前阮文烯有收到一条信息说是林友建公司的,林友建那边商量好了,不需要赔钱,也不会起诉,以为双方各自去治疗,事情就了了。这次事故是林友建逆行,事故中阮文烯三轮车上的电磁炉、冰箱等物品者损坏不能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予以确认。现对林友建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37607.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及汇总清单可予证明,该费用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6014.3元×20年×10%=72028.6元,根据林友建提供的商品买卖合同、岐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前一年林友建就购买并居住属于城镇地区的罗源湾滨海新城,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每年为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林友建构成十级伤残,故该费用72028.6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173.6元×150天=26040元,林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收入状况,但因其居住于城镇地区,可以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每年为标准计算;林友建构成伤残等级,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共计136天,故该费用应为63138元÷365天×136天=23525.4元。4.护理费173.6元×90天=15624元,林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8784元每年为标准计算;林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则只予支持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用,故该费用应为48784元÷365天×19天=253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参照本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40元每天,林友建住院19天,故该费用应为40元×19天=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事故过程及林友建伤残等级十级,该费用酌情调整为2000元。7.交通费3000元,林友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实际支出,鉴于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所需,并参照治疗、鉴定地点,酌情确定为300元。8.营养费2700元,根据林友建的伤情、住院情况,营养费用可适当支持,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该费用应为760元。9.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212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友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阮文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所驾驶的均为电动车,可视为非机动车,则阮文烯应在30%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林友建各项经济损失42636.2元(142120.5元×30%)。阮文烯辩解其也有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文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友建各项经济损失42636.2元;二、驳回林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阮文烯负担452元,由林友建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琛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