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贤中与许新婷、付俊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中,许新婷,付俊桂,赵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170号原告:徐贤中,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婷,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付俊桂,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涛,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许新婷、付俊桂、赵井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许新婷、付俊桂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被告赵井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排除对*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的执行,解除查封,撤销裁定;2、确认*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为原告徐贤中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赵井涛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赵井涛将*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协议在兴化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许新婷、付俊桂以民间借贷为由在贵院起诉赵井涛,经贵院判决执行,扣押了*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原告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贵院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井涛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井涛已将挖掘机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了对应价款,被告赵井涛交付了挖掘机及挖掘机的所有证件材料,该挖掘机应为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新婷、付俊桂辩称,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挖掘机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此协议是流质契约,属于以物抵债,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据反映的均是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原告以公证的买卖协议来保障其债务得到履行,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均未有被告赵井涛收到挖掘机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未取得讼争挖掘机的所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徐贤中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井涛辩称,被告许新婷、付俊桂所讲属实。我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保障其债权得到履行,让我先将挖掘机转让给他,并且经公证处公证。我认为该公证是无效的,因为未办理挖掘机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挖掘机转让协议、公证书、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挖掘机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公证费由原告缴纳,买卖挖掘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挖掘机应为原告所有。2、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保证书、所有权转让证书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涉案挖掘机原为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所有,后转让给被告赵井涛,赵井涛将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原告。3、2016年1月1日借条、2016年1月14日收条、2016年5月14日借条、银行打款记录各一份。2016年1月1日,被告赵井涛出具一份40万元借条给原告,此40万元是赵井涛之前向原告借款的综合,双方商定该借款抵算挖掘机货款;被告赵井涛拖欠兴银公司挖掘机款40万元,挖掘机被兴银公司扣押,案外人孙前荣代赵井涛还清40万元,赎回挖掘机。赵井涛请原告帮其偿还孙前荣40万元,加之以前所欠原告40万元,双方商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80万元抵算挖掘机货款。因原告帮赵井涛偿还给孙前荣40万元,孙前荣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原告应被告赵井涛要求偿还给孙前荣40万元,原告因此要求赵井涛出具一份收条,赵井涛将收条写成借条。该借条中40万元与孙前荣在2016年1月14日收条中的40万元是一致的。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孙前荣老婆郭去兰34万元(2016年1月8日两次转帐共20万元,2016年1月14日转帐14万元),另6万元是现金给付。综合上述借条、收条和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原告已足额给付了挖掘机全部购机款80万元。4、报警记录一份。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110报警说挖掘机被盗,后兴化市林湖派出所进行了处警,处警的警情及处理结果均显示涉案挖掘机为原告所有。5、原告与被告赵井涛通话记录一份(附有U盘和书面整理材料)。通话记录内容能反映出被告赵井涛认可挖掘机为原告所有。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之间转让挖掘机并给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是挖掘机的所有人。证人卞某(男,1984年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兴化市昌荣镇木塔路643号)陈述:我于2016年5月份起帮原告开挖掘机,原告发我工资,我认为挖掘机是原告所有。证人朱某(男,1983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兴化市荻垛镇西毛村西一476号)陈述:很多人包括我都知道赵井涛已将挖掘机过户给原告所有。7、兴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2016)苏1281执32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于2016年9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扣押;(2017)苏12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兴化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兴化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许新婷、付俊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及协议书均反映在2016年1月18日原告并未付清全部购机款,且协议书也约定:乙方将该机款付清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同时认为公证书及协议书本身是有效的,但是通过债务来抵偿购机款从而实现对物的的所有,属于以物抵债,是流质契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井涛将挖掘机的相关权证交原告是为了保障债务履行。对于证据3提出如下异议:2016年1月1日的借条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理由是已抵算购机款。即使这份40万元借条基于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而非买卖,证明买卖挖掘机的协议是通过以债抵算购机款。2016年1月14日的收条,与被告赵井涛没有关联性,挖掘机被兴银公司扣押,原告愿意出资给孙前荣与赵井涛没有关联。2016年5月14日的借条原件下方有墨迹的存在,我方认为原告对此借条做过人为地裁剪,原件下方具体有什么内容由被告赵井涛陈述。按照常理,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8日到兴化市公证处公证挖掘机买卖协议,以物抵债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归于消灭,但被告赵井涛却于2016年5月14日立给原告40万元借条一份,再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此借款被原告抵算购机款,只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的事实。打款记录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对于其发生的基础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我方认为报警记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通话记录,其内容反映出双方以买卖契约担保债务履行,结合2016年5月14日借条及公证书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之间的行为是以物的转移作为实现债的担保。对证据6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对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借据的产生均不清楚,不能根据证人证言确认挖掘机的所有权,且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书面证据来认定事实。对证据7兴化市人民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7)苏12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抵算购机款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赵井涛之间存在金钱债务关系,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及行为均无效,此40万元不能作为购机款的有效给付。被告赵井涛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证据质证如下:1、2016年5月14日借条下面应还有一行话:以上借条全部作废。我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这张借条是借款汇总后所写。2、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我向原告借款80万元。3、报警记录说明挖掘机是我所有的,不是我所有的,我不可能去拿挖掘机的。4、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再次说明挖掘机是我所有的。5、公证费4000元是我给付的,公证书是原告为了其债权得到保障才进行公证的,我们约定好所欠原告借款还清后,挖掘机仍还给我。6、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可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另案原告许新婷、付俊桂(本案被告)与被告赵井涛(本案被告)、袁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登记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47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被告赵井涛、袁晓慧于2016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后被告赵井涛、袁晓慧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许新婷、付俊桂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281执3260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本案原告徐贤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徐贤中的异议。原告徐贤中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书证明*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所有权于2015年12月17日归受让人赵井涛所有,被告赵井涛是该挖掘机的合法所有权人。3、2014年到2016年1月1日前,被告赵井涛多次向原告徐贤中借款计40万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日立下一份40万元的借条。被告赵井涛拖欠兴银公司挖掘机款40万元,挖掘机被兴银公司扣押,案外人孙前荣代被告赵井涛还清40万元,赎回挖掘机。原告应被告赵井涛请求,替其偿还给孙前荣40万元赎机款,孙前荣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40万元的收条。2016年5月1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赵井涛补写给原告一份40万元的借条。4、2016年1月18日,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赵井涛于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并经兴化市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挖掘机转让价格为80万元,原告将机款付清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付清挖掘机全部款项80万元;原告与被告赵井涛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以物抵债,属于流质契约;原告与被告赵井涛办理公证是否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1、原告徐贤中是否付清挖掘机全部款项80万元。2016年1月1日的40万元借条,被告赵井涛已当庭承认是其于2014年到2016年1月1日前向原告徐贤中借款总和,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其替被告赵井涛偿还给孙前荣赎回挖掘机款40万元,后要求被告赵井涛补写40万元借条,孙前荣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的40万元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40万元是同一个40万元,该陈述是合理的,被告赵井涛合计欠原告80万元。本院在审理(2016)苏1281民初4741号案件过程中,被告赵井涛陈述其差原告徐贤中40万,就将机器作价80万元抵算给原告徐贤中,这样徐贤中还差赵井涛40万元;本院在执行(2016)苏1281执3260号案件过程中,被告赵井涛陈述其差原告徐贤中40万元,就跟徐贤中谈,将挖掘机卖给徐贤中,总价80万元,抵算欠徐贤中的40万元,徐贤中还应该给赵井涛40万元。综上所述,可认定被告赵井涛将挖掘机作价8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也已付清挖掘机全部款项。2、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以物抵债,属于流质契约。所谓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本案中,原告与赵井涛虽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后又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赵井涛同意将挖掘机作价卖给原告徐贤中,这属于法律关系的转换,并不是以物抵债,也不属于流质契约。3、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并进行公证是否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被告赵井涛陈述签订该公证书是原告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双方约定好被告赵井涛所欠借款还清后,仍将挖掘机归还给赵井涛,对此赵井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承认,故对被告赵井涛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贤中与被告赵井涛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关于*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挖掘机,而本院是2016年9月19日扣押该挖掘机。原告与被告赵井涛签订买卖协议并公证且交付在前,本院扣押在后,双方虽未办理挖掘机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挖掘机经双方买卖并交付(包括该挖掘机及其原始权证、材料等),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综上,应认定原告徐贤中是*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扣押*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二、*HHEAVP00A00102630*挖掘机为原告徐贤中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颜莉曾人民陪审员 邵桂香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楚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