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佃仕、朱纪丰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佃仕,男,1947年2月9日出生。辩护人艾兴博、朱庆华,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纪丰,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辩护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怀存,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辩护人王化俭,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甲,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辩护人玄志林,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人朱某丙,男,1959年3月3日出生。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利用职务便利,以本村村委会名义,伙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虚报贫困户申请“财政扶贫连片开发”补贴款,共冒领扶贫补贴款1668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虚报冒领养猪户补贴款33000元;参与虚报冒领养鱼户补贴款51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参与虚报冒领养鱼户补贴款51000元。被告人朱某丙参与虚报冒领葡萄种植户补贴款21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佃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佃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朱佃仕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纪丰的辩护人辩称,朱纪丰系从犯,反贪局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反贪局如实说明情况,应认定自首。且积极退赃,对其应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怀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接检察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其系投案自首,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在任本村村干部期间,预谋以本村村委会名义虚报贫困户申请“财政扶贫连片开发”补贴款。后纠集本村养殖户朱某甲、朱某乙、种植户朱某丙等人,让其找本村贫困户的身份证件,以村委会的名义上报贫困户申请“财政扶贫连片开发”补贴款,共冒领扶贫补贴款166800元。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以申请已花费用为由扣留798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虚报冒领养猪户补贴款33000元,得赃款15000元,支付给张某36000元;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参与虚报冒领养鱼户补贴款51000元,朱某甲得赃款21000元,朱某乙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朱某丙参与虚报冒领葡萄补贴款21000元,得赃款7400元。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于2017年5月19日均退赃款6500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7年6月5日、6月21日共计退赃款30000元,朱某丙于2017年6月21日退赃款7400元,朱某乙于2017年5月26日退赃款3000元,张某3于2017年6月7日退赃款6000元。后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将下余款项100900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朱某1、吕某1、孙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王某1、王某2、张某1、朱某7、朱某8、朱某9、朱某10、朱某11、何某、田某、吕某2、朱某12、王某3、朱某13、耿某、朱某14、朱某15、朱某16、朱某17、朱某18、朱某19、毛某、刘某、陈某、张某2、郭某、朱某20、张某3、孟某、朱某21、仝某、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2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利,骗取国家“扶贫连片开发项目”补贴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互相勾结,伙同贪污,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在交代贪污事实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辩称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怀存、朱纪丰、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怀存、朱纪丰、朱某甲从申请扶贫款、借群众身份证、扶贫款下发后到取款的各个环节中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朱佃仕、朱纪丰、王怀存、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非法所得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系本村真正的养殖户,参与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退出了所得赃款,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佃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纪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怀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六被告人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志学审判员 潘爱英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