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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130号(2017)沪0118民初5130号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郑,总经理。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5K盘元6.5型号数量价格按合同表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交付货物。2017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7万元未支付。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5K盘元6.5型号的钢材,数量价格按合同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2017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余款7万元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二、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盛标准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上海立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二〇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