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6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磊与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455号原告:洪磊,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哲,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莊,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法定代表人:宋一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马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正,女。原告洪磊与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哲、张桂莊,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35.26元、误工费35,4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22,000元、交通费1,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JXX**小型轿车与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虹梅南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人洪磊之右腓骨下段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行右腓骨下段及右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津AJ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保承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神州公司辩称,被告曾垫付3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是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需核实杨某某是否是被保险人允��的驾驶员,如是,则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JXX**小型轿车与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虹梅南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洪磊之右腓骨下段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行右腓骨下段及右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津AJ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保承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神州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神州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0,135.26元,经核对并剔除无关费用后,实际金额为107,516.26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误工费35,495.70元,结合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应扣除事发后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支持21,613元(含二期休息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支持520元;护理费4,2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含二期护理期);营养费4,2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含二期营养期);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律师费22,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1,621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神州公司、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磊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磊医疗费47,516.26元、误工费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384元,合计94,433.26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被告实际需另行赔偿原告64,43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8.32元,由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