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茂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茂生,群众,小学文化,人,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国际蒙医院南平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茂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茂生、被害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连茂生经杨某某介绍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连茂生书写借条并且提供抵押。于是,被告人连茂生伪造了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9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认购协议和购房收据,并以此作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5分)。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扣除2500元利息后,交给被告人连茂生共计47500元。因被害人陈某某一直催要借款,被告人连茂生以向被害人陈某某重新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为幌子,继续哄骗被害人陈某某,拒不返还借款。后被告人连茂生逃跑,无法再取得联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连茂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连茂生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连茂生经杨某某介绍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连茂生提供抵押。于是,被告人连茂生伪造了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9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认购协议和购房收据,以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扣除2500元利息后,交给被告人连茂生共计人民币47500元。因被害人陈某某一直催要借款,被告人连茂生以向被害人陈某某重新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为幌子,继续哄骗被害人陈某某,拒不返还借款。直至案发前被告人连茂生只归还了500元。后,被告人连茂生逃跑,无法取得联系,被害人陈某某去北国之春生态园查询后,才得知自己被骗报案。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连茂生在呼和浩特市××区珍珍对夹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连茂生已向被害人陈某某归还47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连茂生的行为,希望法庭从轻判决。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连茂生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连茂生北国之春生态家园认购协议、北国之春生态家园售楼部收据证明,被告人连茂生为借款,伪造了北国之春生态家园9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认购协议及交付购房款收据。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连茂生为哄骗被害人陈某某曾向其重新出具过一张60000元借款借条。张某某北国之春生态家园认购协议、北国之春生态家园售楼收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15日,张建平与北国之春生态家园签订了认购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协议,并已交付购房款。同时证明,被告人连茂生曾认购的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认购协议已作废。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连茂生诈骗他人财物后逃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一中队于2017年5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区珍珍对夹店内其抓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借给被告人连茂生50000元。当时被告人连茂生抵押了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认购协议和一张购房收据。同时,被告人连茂生书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5分。被害人陈某某扣除利息2500元后,共交给被告人连茂生4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连茂生到期后未予归还。2017年1月份,被害人陈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找到被告人连茂生催要该款,被告人连茂生连本带利给陈丽萍重新写了一张60000元借条。后来,被害人陈某某去到北国之春售楼部查询时才发现,被告人连茂生抵押的那套房产并不属于被告人连茂生,其提供的认购协议和收据都是伪造的,至此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同时证明,被告人连茂生曾归还过500元。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是QQ好友。2016年8月份,经证人杨某某介绍被害人陈某某借给被告人连茂生50000元。当时被告人连茂生抵押了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认购协议和一张购房收据,并写了50000元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5分。当天,被害人陈某某扣除2500元利息后,一共交给被告人连茂生47500元。被告人连茂生到期后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份,证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找到被告人连茂生催要该款,被告人连茂生连本带利给陈某某重新写了一张60000元借条,但未归还借款。后来被告人连茂生无法联系。同时证明,借款时证人杨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连茂生提供的认购协议是伪造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某是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售楼部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在建设北国之春生态园时,被告人连茂生曾做过工程,后来给他顶了该小区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认购协议。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连茂生将户名变更为张某某,售楼部将被告人连茂生以前的认购协议予以收回。同时证明,被告人连茂生后来并没有补办过认购协议,且被告人连茂生抵押给被害人陈某某的认购协议和购房收据上的9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户主是付某某,并不是被告人连茂生。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连茂生将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卖给证人张某某抵债。2016年3月16日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连茂生一起去到售楼部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人连茂生将其以前的认购协议交回了售楼部,售楼部与证人张某某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户名已变更为张某某。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连茂生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连茂生经朋友杨某某联系,欲从被害人陈某某处借款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要求其书写借条并且提供抵押。被告人连茂生在××园号)房屋,2016年3月份已经卖给张某某了。但是为了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就拿着土默特左旗北国之春生态园认购协议复印件,并把8号楼4单元202号改成9号楼2单元201号,又去呼市火车站花30元私刻假章盖在协议上。同时又伪造了一张购房收据,然后,用伪造的认购协议和购房收据作抵押,以5分的利息从陈某某处借款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扣除利息2500元后,交给被告人连茂生47500元。后来,被告人连茂生无力偿还,连本带利给陈某某重新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告人连茂生偿还过500元。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明被告人连茂生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茂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茂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高 娃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