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向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750号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29号楼四层8416号法定代表人赵景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利,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付向阳,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物业公司)与被告付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邦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进利、被告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天海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西现代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自愿购买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现代城”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122.44㎡)。被告身为“西现代城”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有偿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93.62元及滞纳金3498.2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欠款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拖欠的物业费本金及滞纳金,合计6591.90元,其中物业费本金3093.62元、滞纳金3498.28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交滞纳金);2、被告另支付以3093.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向阳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与以前物业公司天海兆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这个公司在企业网查不到公司信息,现在起诉我的原告名字是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企业公司记录看不到变更记录,所以看不出来这与前面的公司有什么关系。2、物业费虽然应该交纳,但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且物业公司未将维修基金和租金向业主公示,因此物业费应有所折扣。3、滞纳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付向阳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现代城”小区业主。2004年7月2日,北京天海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与付向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天海兆业公司)对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付向阳)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西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如下:1、保洁费:2.00元/户·月;2、保安费:5.00元/户·月;3、绿化费:0.55元/㎡·年;4、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年;5、房屋共用部位小修费:0.91元/㎡·年;6、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00元/㎡·年;7、管理费:2.40元/㎡·年;8、电梯运行服务费:按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收取;9、高压水泵运行维修费:按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文件收取;10、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西现代城小区物业服务费为:1.85元/㎡·月。以上费用不含: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热水费、中水费等费用、税费。2006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天海兆业公司更名为大邦物业公司现名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至2016年1月20日一直提供物业服务。大邦物业主张付向阳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交纳物业费,提交欠费明细为证。付向阳对于未交纳物业费不予否认,但认为交纳物业费应有一定的折扣。庭审中,付向阳提交照片证明物业服务存在小区违章建筑阻碍业主停车的问题,对此原告仅认可存在地面违章建筑。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西现代成小区物业交接事宜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大邦物业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有权向付向阳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大邦物业公司要求付向阳交纳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邦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虽合同约定了延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但大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尽善尽美,存在不完善之处,故对大邦物业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向阳虽提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尚不构成少交或不交物业费的充分理由。物业服务作为一种全天候、不间断、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物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没有严重违约现象,业主们均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当然,业主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提供的各种建议和意见,既是对物业公司在今后工作中的督促和支持,也是对服务企业更好开展工作的一种鞭策,物业公司应认真对待业主的建议与意见,不断总结经验,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就付向阳主张的维修基金、租金未公示等问题,可通过相关途径主张,因本案只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法律评价,付向阳此项主张不能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物业服务费共计三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向阳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