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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毅,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蒋毅于1997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良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蒋毅与被害人缪某1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居住在被害人缪某1位于本市崇川区城港新村86幢506室的家中。2017年3月11日,由于二人分手,被害人缪某1将被告人蒋毅持有的城港新村86幢506室的钥匙收回。当日晚,被告人蒋毅未经被害人缪某1同意,请开锁公司人员到城港新村86幢506室开锁,后被告人蒋毅进入该室休息。次日,被告人蒋毅在该室窃得被害人缪某1黄金项链两根、黄金手链两根。后被告人蒋毅在南通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将该四件黄金首饰典当,得款人民币23000元。经南通市宝利典当有限公司称重,该四件黄金首饰总重88.7克。后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项链、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661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蒋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缪某1退赔赃款人民币26610元,取得被害人缪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蒋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赃物购物票据,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毅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