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于2017年6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容留覃某、谢某、郎某、赵某四人在其家中的卧室内吸食毒品一次;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上述四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虞城县木兰大道西段与商丘交界处,容留张某、谢某、郎某、覃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一次;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虞城县人民公园北门至工业大道西段,容留张某、谢某、郎某、覃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虞城县大浪淘沙附近,容留张某、谢某、郎某、覃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覃某、谢某、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二次容留多人吸毒、赵某三次容留多人吸毒,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张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刑满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