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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艳平与柏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叶祥,陈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叶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登山,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平。上诉人柏叶祥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叶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从住院病历上看出的伤情与司法鉴定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却是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陈艳平辩称,1.本案的司法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人员都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的,鉴定时上诉人本人也到场。2.一审判决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判决,但因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的赔偿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陈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柏叶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80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7时05分,柏叶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4国道便仓110-195号灯杆处与陈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艳平倒地受伤,当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1-3椎体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陈艳平累计发生医疗费用7480.37元(其中柏叶祥垫付了6451.37元),2015年10月8日陈艳平出院。2015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1510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柏叶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陈艳平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艳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236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艳平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柏叶祥另外还垫付了护理费600元及救护费用250元。柏叶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苏J×××××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陈艳平事发前为盐城东方妇产医院护士,其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艳平同志于2015年9月7日起,被我院聘为护士,××区护士站工作”,陈艳平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2016年5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2329元、2211元、2658元、2433元,2016年9月、10月、11月转正后的工资为3060、3308、3242元。庭审过程中,柏叶祥对陈艳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对陈艳平的鉴定结论审核认为:“陈艳平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条款,被鉴定人陈艳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艳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叶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问题。经审查,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柏叶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柏叶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盐城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三)关于陈艳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陈艳平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陈艳平共花费医疗费用748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艳平的住院天数为5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陈艳平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陈艳平的医疗费用为8380.37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陈艳平在事发前在盐城市东方妇产医院工作,其主张按101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其提供的部分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依法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艳平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5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陈艳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陈艳平在盐城市东方妇产医院工作,可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并结合其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346元。(7)交通费,根据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陈艳平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柏叶祥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陈艳平,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柏叶祥的伤残损失为94616元。3.财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艳平驾驶的电动车,酌情确定财物损失为200元。综上,陈艳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196.3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柏叶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柏叶祥事发时驾驶的系机动车,但其并未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陈艳平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损失的赔偿,陈艳平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380.37元、伤残费用94616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103196.37元,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陈艳平要求柏叶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柏叶祥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7301.37元,应在该费用中予以扣减,故柏叶祥还应赔偿陈艳平9589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柏叶祥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艳平95895元;2.驳回陈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柏叶祥提交被上诉人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医生诊断被上诉人没有问题,后因被上诉人一直喊疼,医生称如果还疼就做核磁共振检查,故被上诉人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不符。被上诉人陈艳平对该证据的质证认为,病历上的时间是我发生事故后就诊的时间,记载的病情也应该是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但病历上的字迹我看得不是很清楚。当时我被送到医院后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说的具体病情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陈艳平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陈艳平的伤残等级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艳平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仅依据陈艳平的急诊病历主张陈艳平的伤情与司法鉴定书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负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柏叶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苏J×××××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虽然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柏叶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陈艳平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柏叶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柏叶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柏叶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圣磊审 判 员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裴葭嘏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