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与詹勇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詹勇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南段66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恒,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詹勇义,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与被告詹勇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詹勇义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59,226.39元,利息12,913.10元,违约金536.6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已算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合计72,676.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勇义于2003年2月25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人民币金穗准贷记卡1张,姓名詹勇义,卡号为5359150524200xxxxxx,该卡开户日为2003年3月27日。被告从2003年办卡至今多次取现、消费,透支逾期后不按时归还拖欠款项。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61,398.94元,共催收38次。被告又于2011年办理人民币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4041170045065xxxxxx。被告从2011年办卡至今多次取现、消费,透支逾期后不按时归还拖欠款项。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0,740.55元,违约金536.63元,共催收38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原告催收两次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已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孟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