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执7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以凤、田好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以凤,田好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7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以凤,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田好天,男,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在执行刘以凤与田好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6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6184元及申请执行费9200元。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于2017年4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田好天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账号62×××18),于2017年5月3日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31000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在审理汪涛涛与蒋国航、刘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皖1126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蒋国航、刘以凤在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720000元。后(2017)皖1126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生效后,立案执行(2017)皖1126执1063号。扣除本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合计15384元,(2017)皖1126执1063号案件于2017年5月25日提取本案执行款29461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凤阳县府城镇阳光花园3栋52-53号商铺(20101810),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谈中,暂不申请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措施。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虽在银行有开户,但无存款余额,且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