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关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关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软件园。法定代表人:尹纪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健,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关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3,250元/月×2个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关健入职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5年9月18日9时30分,苏广生驾驶辽AX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关健驾驶闽DUT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苏广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健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闽DUT9**车辆全损。2017年2月22日,关健驾驶闽DH11**车辆因雪天路滑,躲避前方人力三轮车时碰撞树及马路牙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5,100元。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关健在工作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已不适合从事司机工作、公司亦没有其他职位适合关健为由未再与关健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关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0元。2017年3月27日,关健以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以关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健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关健不适合从事司机工作、公司亦没有其他职位适合关健为由未再与关健续签劳动合同一节,关健在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车辆全损,但该事故中关健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关健续签了劳动合同,第二起交通事故系因雪天路滑,躲避前方人力三轮车而引发,不足证明关健存在主观过错,不适合从事司机工作,因此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未与关健续签劳动合同系关健自身原因导致,故对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关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3,250元×2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关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决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支付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隆力德环境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慧审判员 刘风霞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