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梅,江苏光阳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江苏金枫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张忠彬,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412号之一申请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红梅,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江苏光阳仪表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晨发,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枫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刘加斌,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法定代表人杨登海,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彬,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忠彬,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黎东村。法定代表人唐文银,总经理。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红梅、江苏光阳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江苏金枫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张忠彬、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4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0.788%计算,从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5.1032%计算,付款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76967.49元;2015年5月22日所借的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按年利率11.652%计算,从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6.3128%计算,付款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99005.75元;从2015年10月31日所借的200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二、被告张忠彬、吴红梅对被告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江苏光阳仪表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上述36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江苏金枫达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上述2015年5月22日所借2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上述2015年10月31日所借2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七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红梅、江苏光阳仪表线缆有限公司、江苏金枫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旺达电缆有限公司、江苏星羽电缆有限公司、张忠彬、金湖县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247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