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勇旭与朱伟斌、吴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1096号原告:陈勇旭,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斌,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娇燕,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花建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陈勇旭与被告朱伟斌、吴娇燕、花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根据陈勇旭的申请依法冻结朱伟斌、吴娇燕、花建新银行存款各20000元。原告陈勇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及被告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斌、吴娇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伟斌、吴娇燕共同偿还陈勇旭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花建新对朱伟斌、吴娇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620元由朱伟斌、吴娇燕、花建新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勇旭与朱伟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日,朱伟斌因投资需要向陈勇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150元,花建新为朱伟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朱伟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经陈勇旭多次催讨,朱伟斌未还本付息。因本案借款系朱伟斌与吴娇燕夫妻共同债务,吴娇燕应与朱伟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朱伟斌、吴娇燕未作答辩。花建新辩称,对朱伟斌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朱伟斌因投资需要向陈勇旭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朱伟斌因投资需要自愿向陈勇旭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花建新自愿为这笔借款总金额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及相应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后,朱伟斌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经陈勇旭催讨,朱伟斌未再还款付息,花建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7月11日,陈勇旭申请冻结朱伟斌、吴娇燕、花建新银行存款各20000元,并交纳财产保全费62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截至2017年7月18日,本院冻结朱伟斌银行存款101.05元、吴娇燕银行存款156.19元及花建新银行存款5006.6元。另查,陈勇旭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系借款当天现金交付50000元给朱伟斌,未预扣利息。朱伟斌与吴娇燕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朱伟斌与吴娇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伟斌向陈勇旭借款50000元,有《借据》、《借款协议》及陈勇旭陈述为证,且朱伟斌、吴娇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朱伟斌未还款,陈勇旭起诉要求朱伟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1150元,朱伟斌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现陈勇旭要求朱伟斌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陈勇旭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借据》中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勇旭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朱伟斌与吴娇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陈勇旭要求吴娇燕与朱伟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花建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与陈勇旭约定保证期间,则陈勇旭应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花建新承担保证责任,但陈勇旭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花建新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陈勇旭要求花建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陈勇旭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故本案财产保全费620元应由朱伟斌、吴娇燕负担。朱伟斌、吴娇燕、花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陈勇旭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斌、吴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陈勇旭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伟斌、吴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勇旭财产保全费620元。三、驳回原告陈勇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朱伟斌、吴娇燕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