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红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66号原告:汪红军,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计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红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汪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计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汪红军车损9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汪红军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苏H×××××车辆行驶至淮阴区丁刘路与五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莉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第三方财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针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施救费拖车费等保险理赔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损失金额应以本次诉讼中评估的63550元为准,再扣除原告已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后,被告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汪红军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2016年8月9日,原告驾驶苏H×××××车辆行驶至淮阴区丁刘路与五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莉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第三方财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苏B×××××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等。原告汪红军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对王莉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汪红军申请对苏H×××××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汪红军的车辆修理费用为985000元,评估报告中反映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11月25日,并注明评估结论有效期为6个月,自报告作出之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法院在(2016)苏0804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纳了该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汪红军的车辆维修费为98500元,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950元,合计30950元。该份判决已生效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苏H×××××车辆现在仍未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淮洲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1、评估项目中有苏H×××××的小型客车本身配置不具有的零部件;2、零部件价格严重虚高,有的甚至超过了4S店价格,部分配件超出4S店1倍之多,具体列出27项;3、评估标准宽松、与事实不符合,大量可修复配件,竟然出现在评估清单上;4、工时费15900元过高,超出4S店1倍多;因此申请对配件项目、价格及工时重新鉴定。经本院书面征询,淮洲评估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称:1、事故车有日行灯和雾灯支架的残缺部件;2、前左右纵梁扭曲严重不可修复,气囊电脑必须更换,自动档变速机电单元如修理存在安全隐患;3、维修工时费经市场调查单独自动变速箱修理费用在10000元;4、经市场调查配件价格合理。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淮安两家大众4S店,两家4S店均证明被告提出的上述第2项中的大部分配件价格确实明显高于4S门店价格、第4项的工时费两家店均需10000元即可。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经法院委托淮安市顶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业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为苏H×××××的小型客车维修费为63550元,评估报告反映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8月17日。原告对于顶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并称因为鉴定基准日的不同、因此第二份评估报告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可顶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对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淮洲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也是由法院委托、且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但第一次评估是在原告及本案案外人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委托的,本案的被告未作为当事人参与评估及诉讼,现被告对第一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提出异议。虽然淮洲评估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但经法院调查能认定,第一份评估报告中的较多部分项目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已超过评估结论有效期,因此本案中不以第一份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接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委托评估申请,委托顶业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的异议,至于原告关于鉴定基准日不同的辩称,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至今未实际进行维修,而第二份报告的鉴定基准日更接近于现在,故不会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采纳顶业评估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维修费为63550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63550元,已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取得赔偿30950元应予扣减,剩余32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中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32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红军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600元;二、驳回原告汪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元,原告汪红军负担16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鉴定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