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同利许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同利,许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07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裕,男,1989年11月21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柳河县。被告:董同利,男,1968年10月5日生,住柳河县。被告:许树春,男,1957年10月20日生,住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同利、许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同利、许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董同利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许树春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逾期加罚50%。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董同利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同利、许树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董同利、许树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因被告董同利、许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二被告又放弃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同利、许树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董同利、许树春与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同利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6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许树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董同利发放了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被告董同利还款账户扣收借款利息96.6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同利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许树春亦未主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董同利、许树春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同利发放了借款,被告董同利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董同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树春自愿为被告董同利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董同利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许树春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许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董同利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已付利息96.64元应扣除);二、被告许树春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董同利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缓收),由被告董同利、许树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凤人民陪审员 闫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