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刘学斌、刘学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刘学斌,刘学江,孙光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791号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大西渠镇闽昌工业园万豪建材院内(大西渠镇区工业园区丘**栋*层)。法定代表人:张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学斌,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芝,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江,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无业,现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孙光学,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斌、刘学江、孙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玉,被告刘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文雅芝,被告刘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学斌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365元(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合计44365元;刘学江、孙光学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刘学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19排打瓜机一台,货物总价款为42000元,逾期付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被告刘学江、孙光学为第一被告刘学斌做担保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货物发出,并由第一被告签收并写下一份欠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刘学斌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台打瓜机没有合格证,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农机有质量问题,违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将反诉主张,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农机是否有合格证,原告没有质量认证书,是禁止销售的。被告刘学江辩称,作为担保人认可,但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孙光学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孙光学不是购买和使用者,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举证,被告刘学斌、刘学江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打瓜机一台,金额为42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刘学江、孙光学作担保。被告刘学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刘学斌认为合同无效,因原告的产品没有认证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根据合同第六条内容原告要提供三包服务,原告并没有提供三包服务。被告刘学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证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刘学斌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担保人是刘学江和孙光学。被告刘学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签字的前提是产品有合格证,刘学斌多次向原告要求出示合格证,原告拒不出示,欠条是在蒙蔽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刘学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被告刘学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农机、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刘学江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名牌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在交付打瓜机时交付给被告了,证明产品的名称和使用的方法。被告刘学斌对名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说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刘学江认为机子上没有名牌也没有给说明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学斌举证,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刘学江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照片10张,证实其中六张是该诉争的机器,机器上没有名牌和合格证,另外四张是其他农户购买的机器的照片,这些机器上有名牌和合格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刘学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照片一张,证实合格证是监督机构出具的,而不是由原告公司出具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学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证人张某、卢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称其和刘学斌是一个村上一起种地的,刘学斌从原告处购买打瓜机给证人干活,干活期间干一会修一会,活没有干完,只干了三十亩,之后就不叫刘学斌干了,这三十亩的产出一斤少卖了2元。证人卢某称与刘学斌是朋友关系,卢某和刘学斌一起联系活,证人开拖拉机,刘学斌提供打瓜机,干活期间机子问题很多,当时联系了原告,但修完后还是不行,干的活质量不好,也慢。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刘学江、孙光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学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学斌出售19排打瓜机,单价为42000元,未付款,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提货之日起一个收获季内,由于制造质量而造成的零件损坏,原告负责保修,超过期限确实需要原告出面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学斌承担。被告刘学斌须提供担保,由担保人与刘学斌承担连带责任。刘学斌不能按约付款,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直至货款付清。被告刘学江、孙光学在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打瓜机交付被告刘学斌,被告刘学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的欠条一张,刘学江、孙光学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在昌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销售;农机技术服务;其他农业机械制造、销售;农业机械配件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学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打瓜机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斌支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按约付款,将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现原告按照6.15‰的月利率主张,合理、合法,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10个月):42000元×6.15‰×10个月=2583元,现原告主张236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江、孙光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刘学江、孙光学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江、孙光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斌以原告提供的打瓜机有质量问题及无合格证为由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对质保期约定为提货之日起一个收获工作季内,现已过质保期,本院对于被告刘学斌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斌向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二、被告刘学斌向原告昌吉市地依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65元;三、被告刘学江、孙光学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学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