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桂香与王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香,王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75号原告:郭桂香,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余鹏程,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桂香与被告王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被告王毅、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毅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126806元(医疗费227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3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损失为151151.36元,扣除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王毅预付的5000元,要求王毅赔偿16806元),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王毅驾驶湘H*****(临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集镇路段,遇前方郭建群驾驶的(搭乘郭桂香、案外人李玉飞)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同方向行驶,王毅在超越郭建群的过程中,湘H*****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郭建群、郭桂香、李玉飞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王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桂香、李玉飞不负责任。郭桂香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7年6月2日,郭桂香的损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全休300日、护理11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湘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毅辩称,1.对汉寿县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摩托车上除郭建群、郭桂香、李玉飞外还有一人,但是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毅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3.王毅已经支付郭桂香5000元,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支付了10000元。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该按比例赔偿给受害人;2.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王毅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郭桂香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其他医疗费用项目不予答辩,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已经预付郭桂香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郭桂香在家务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郭桂香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调查了解郭桂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在家务农,无其他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精神抚慰金过高;华安财险益阳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郭桂香提交的病历资料2页、医疗费发票3张、李玉飞的声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毅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抄单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王毅、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因华安财险益阳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故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结论未鉴定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不予采信,护理时间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郭桂香花费鉴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3.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能够证明郭桂香之夫符槐安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他人的事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郭桂香自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益阳市沅江市的事实,予以采信;4.查勘记录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照片4张无拍摄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且照片中的人无身份信息,故不予采信,视听资料内容模糊,谈话人身份不明,故不予采信;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王毅驾驶湘H*****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集镇路段,与前方郭建群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桂香、李玉飞相同方向行驶,在王毅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超越前方郭建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湘H*****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郭建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郭建群、郭桂香、李玉飞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王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群负次要责任,郭桂香、李玉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桂香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723.36元。2017年6月2日,郭桂香的损伤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手术需治疗费6000元,全休300日、护理110日、营养90日,郭桂香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7年7月29日,郭桂香的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郭桂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丈夫为符槐安,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包他人,郭桂香自2015年6月起居住在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湘北社区,帮助其儿子儿媳做饭及照顾孙子。王毅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毅赔偿了郭桂香5000元,华安财险益阳公司赔偿了郭桂香1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玉飞书面声明放弃要求赔偿。另一伤者郭建群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与郭桂香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的权利。郭桂香放弃要求郭建群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郭桂香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郭桂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2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62568元。虽郭桂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2658元(31284元/年×20年×10%);5.护理费10878.25元。郭桂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考虑郭桂香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10878.25元(60160元/年÷365天/年×11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400元。郭桂香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误工费因郭桂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郭桂香以上损失共计110259.6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0323.36元(22723.36+1600+6000),死亡伤残项目损失78936.25元(62568+10878.25+5000+400),鉴定费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毅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桂香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故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88936.25(10000+78936.25),已经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78936.25元。郭桂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323.36(110259.61-88936.25),因王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群负次要责任,郭桂香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由王毅承担70%的责任,郭建群承担30%的责任,但郭桂香放弃要求郭建群赔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毅应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14926.28(21323.36×70%),已经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9926.28元。综上,王毅应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9926.28元,华安财险益阳公司应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78936.25元。综上,对郭桂香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78936.25元;二、王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桂香各项损失9926.28元;三、驳回郭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由郭桂香负担424元,王毅负担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