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茂林与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茂林,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茂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农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郭晋岗,男,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维,男,1967年11年15日生,汉族,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英,男,1964年9年19日生,汉族,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委会计,现住本村。上诉人康茂林因与被上诉人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茂林上诉请求:1、撤销榆社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榆社县社城镇西河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定性及认定错误。康茂林于2014年3月租赁西河村委土地用于大棚蔬菜。西河村委以铺设管道设施为由扣留了康茂林21750元。西河村委扣留该款系基于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康茂林自费2500元另行打井及铺设用水管道,并未使用西河村委铺设的任何设施。第三,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款项性质为国家补偿款就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是草率的。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康茂林向西河村委主张的是国家拱棚补贴款,该款项属于国家政策性补贴,该款项的发放及应用的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康茂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康茂林起诉请求西河村委向其发放21750元国家补贴款,西河村委将该款项已用于铺设管道等水利设施建设,双方对此款争议焦点并非该款项是否为国家政策性补贴,而是双方对该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康茂林起诉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社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东星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永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