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服限期腾地告知书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1,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伟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其,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岳麓区麓谷涉外安置小区8栋1单元。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服限期腾地告知书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徐某某户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了徐某某户调查核实的人口及房屋情况、征地补偿费用、安置办法、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内容等事项,并告知该户对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有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裁决。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户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徐某某对上述《限期腾地告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徐某某的女儿徐某某1于2016年9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腾地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的告知行为,如果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徐某某户就征地补偿过程中的调查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明细及补偿费用、拟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等相关事项进行的程序性告知,同时告知对上述事项如有异议可进行核对、申请裁决。该《限期腾地告知书》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徐某某户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不清。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的单位使用了“(2)”号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查清。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的时间早于房屋被实际强拆的时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构成明显违法和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国土资告(2016)0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返还土地,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限期腾地告知书》是限期腾地决定作出之前的预备性、阶段性程序行为,旨在告知徐某某户拟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尚未对其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限期腾地告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9日,徐某某1对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提起了诉讼,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限期腾地告知书》是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前实施的阶段性、程序性行政行为,而非成熟的、已实施终了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故没有对其单独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同时,经本院查明,徐某某1已于2017年3月9日对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提起了诉讼,望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立案受理。受诉法院在对限期腾地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将会对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的一系列相关前置性程序(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限期腾地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能够保障徐某某户的诉讼权利,达到其在本案中主张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诉讼目的。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徐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某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欣审 判 员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