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波、邓慧莉、邓惠莲、邓从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邓波,邓慧莉,邓惠莲,邓从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岳县镇子镇交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821451425518K。法定代表人:李昌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波,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莉,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莲,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从德,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邓从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军,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被上诉人邓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对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波、邓慧莉、邓惠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之父邓方元生前长期在安岳县镇子镇给相关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务及2017年2月下旬邓方元和邓从德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疏通水沟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学校叫邓从德代学校找几个人帮助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教师平房宿舍进行维修等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之父邓方元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安岳县镇子镇三圣村2组,邓方元除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地租赁给四川思伟特食品有限公司1.76亩外,另还有责任地2.38亩由自己耕种,在农闲时到镇子镇打点零工,一审判决认定邓方元生前长期在安岳县镇子镇给相关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是将疏通水沟和房屋换格子的工作交由承揽人邓从德完成,邓方元系承揽人邓从德雇佣的人员,接受邓从德的指挥和安排,由邓从德向其支付报酬,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邓方元和邓从德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从德系承揽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学校将房屋格子的工作交由邓从德承揽完成,双方对换格子材料费及人工报酬进行了约定,然后由邓从德独立完成工作,对于邓从德雇佣多少人完成工作及如何完成工作由邓从德自己安排决定,学校不干预,邓从德对于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不接受学校的管理、约束、支配,上诉人学校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邓从德。其二,提供工作的一方劳动设施依赖性不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不需要提供劳动设备、工具,主要由其提供劳动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备、工具以便于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设备和工具。就本案而言,在完成换格子工作时,使用的工具、设备均是由邓从德提供或要求其雇用人员自备,作为定作人的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不须提供设备和工具。其三,提供工作的一方提供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就本案而言,承揽方邓从德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换格子系技术工作,一般人不能完成,需要一定的技术和技能加上工具才能完成。其四,是否交付工作成果,雇佣关系注重的是提供的劳务及其过程,不注重工作成果的交付,而承揽关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就本案而言,承揽人邓从德完成工作后,向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交付工作成果,学校检验工作成果合格后向承揽人邓从德支付报酬。其五,支付报酬方式不同,雇佣关系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将维修、维护等工作交由承揽人邓从德完成后,是一次性与承揽人结算报酬。其六,提供工作的业务范围不同,承揽人邓从德所完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是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业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学校的主要业务是教书育人,承揽人邓从德所完成的维修、维护工作不是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业务范围。第三,通过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向法庭出具的书证发票记载的是工程款或劳务费以及邓从德申请的证人李林荣和安岳县公安局镇子派出所对证人李学志的询问笔录等能充分证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是将房屋换格子的工作交由承揽人邓从德完成,需要多少人和时间由承揽人邓从德决定,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只验收工作成果后再向其支付报酬。对于一审判决认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按固定的标准每日120元或150元给付工资,而不是按完成的劳动成果每件进行给付,邓从德在本案中也未获得额外利润,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混淆了工作报酬与工资的法律关系,忽略了承揽关系的其他重要构成要件。承揽工作报酬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包工的方式即双方约定几个工、几天完成,每个工约定120元报酬是承揽关系中经常使用的方式,在本案中还包料。而且工作报酬是在邓从德完成工作成果并经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验收工作成果后再向其一次性支付,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按固定的标准每日120元或150元给付工资。对于邓从德多得的30元系邓从德承揽工作的利润,双方当时约定包工按每工120元计算,邓从德多得的30元作为承揽人获得的利润,作为承揽人的邓从德对内的分配方式,不影响承揽关系事实的成立。第四,《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指临时工,是指纳入人事计划管理范围内的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纳入专户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第二条规定基本原则:根据用工单位实际情况,由人事局核定,以岗定人,用工单位不得超岗使用临时人员。第三条规定招用条件:具有本市户口的城镇劳动力,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的自由职业者,均可招用。本案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系事业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要经人事局核对,以岗定人。那么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不能违法用工,涉及学校业务范围之外的工作,只能通过承揽的方式交由邓从德完成。2.一审法院认证证据错误,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出示汪忠俊《工天记录》、邓从德《工天记录》与死者邓方元生前《工天记录》不相符合,且均无对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真实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反而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向法庭出具的书证发票记载的是工程款或劳务费,验收单能证明承揽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才支付工作报酬的事实,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从德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3.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死者邓方元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向法庭出具的安岳县公安局镇子派出所对证人李学志、朱晓兰的询问笔录以及邓从德的陈述和邓从德在镇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的陈述均证明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邓方元喝了酒,系酒后施工时从房上摔下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方元明知在高处施工不能喝酒,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且自身也未注意安全,也未采取安全措施,邓方元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赔偿适用新标准进行计算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而新标准是于2017年6月1日颁布执行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适用新标准进行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辩称,一审判决除适用按农村标准和邓方元承担10%的过错外,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是雇请邓方元、邓从德等人翻盖房屋的雇主,邓方元、邓从德等人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形成雇佣关系。第一、在事发前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从来没有主张过将翻盖房屋的工作是承揽给邓从德的,直到镇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前均未主张是承揽关系的观点。比如事发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以雇主身份到医院预交和结算治疗费用、支付丧葬费的事实。不认为是雇佣关系的观点是在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主管局教委参与下才改变这一客观事实的说法。第二、如是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最关心的首要事项,是约定承揽一个什么样的工作成果,和总的支付多少报酬这二个基本事实。但在本案中报酬是根据实际的劳动天数来确定,即是根据提供的劳动量来计算工资,而与定作成果的好坏无关。很显然这不是加工承担的法律关系。第三、邓从德多领的30元钱是代替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履行管理事务的必要支出,不是邓从德从事承担事务的利润。学校领导请邓从德帮他们召集人,代学校对雇佣的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的辛苦费用;同时,邓从德帮学校召集人需要打电话,作为支出的电话费;再者,学校不能拿现钱,要等到一定时候才能结帐,且需要邓从德到税务部门开发票后,代领代发需要时间和车费。这30元钱实际上是学校支付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利润。任何包工头的利润是根据自己承揽工程的收入减去支出,剩下的才是利润,那里有先由定作方事先预支每天30元同等的利润,如是这样那就不叫加工承揽了,叫定额利润承揽了。世上有这样好心的定作人吗?第四、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雇工与《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办法》是两回事。《事业单位临时工管理办法》是加强对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管理的一个指导性文件,在现实工作中有的单位严格按该文件执行,有的单位就不一定按此文件执行,但不能因为临时雇佣了人员因为不符合该文件就认为不是临时用工,而是承揽关系,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在本案中只能说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未按用工文件执行,但不能说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没有临时用工。2.关于对证据认定问题。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向法院出示《工天记录》证据,是邓方元、汪忠俊、邓从德当时作工的记载,是用于计算工资的记录,它不是为今天进行诉讼而特意准备的,它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可以经得起字迹的鉴定,所以一审法院把它作为证据使用是正确的。而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不是不真实就是无关联,所以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3.关于邓方元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邓方元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第一、认定邓方元酒后施工作业没有证据。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中不能准确证实邓方元饮酒,客观上邓方元是阻止喝酒的。第二、对那天中午饮酒问题,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体现,也是几个人喝了一瓶啤酒,假设邓方元也参与了饮酒,从量上看不会影响工作。在责任认定方面,本案要解决的主要事项为邓方元是怎么从房顶上跌下的,其原因是什么。大量证据证明邓方元是因为椽角断裂而发生的事故是属于设施不安全导致的,而不是因为邓方元自身原因(过错)引起事故。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是椽角断裂,所以,饮酒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邓方元不应承担过错责任。4.关于适用新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2016年的统计标准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第一、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在诉讼中就已明确请求适用新标准。假设邓波、邓慧莉、邓惠莲没有提出适用新标准的要求,那法院在判决前也应向邓波、邓慧莉、邓惠莲释明,征求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意见,当然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意见很明确,就是要求适用新标准。第二、在2017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案外和解,在这期间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也提出适用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邓从德辩称,邓方元为学校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害致死的后果,学校作为接受劳务方和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从德对邓方元亲属的死亡没有赔偿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邓从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1.邓方元与学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本案镇子镇中心小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邓从德的关系是承揽关系。本案邓从德是受学校委托为其联络工人工作。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邓从德的身份只是受学校委托为其联系工人干活,邓方元也是其为学校联系的工人之一,在这中间邓从德只是起了一个联络人的作用。邓从德、邓方元等人与学校的关系是典型的雇佣关系。本案中,从邓从德、邓方元等人为学校工作的表现形式看:首先,学校没有与邓从德等人签订任何用工或承揽合同;其次,邓从德等人所从事的工作事项技术含量较低,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第三,工作内容是按学校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同时工作内容学校随时调整,安排指挥从事什么工作是由学校决定;第四,劳动报酬成分比较单一,仅仅是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工资额也是他们从事这个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工资的支付方式也是按工作时间长短(天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达到某项工作效果为标准。且近两年来邓从德等人为学校工作后所得报酬的所有税费也均由学校承担。因此本案无论从工作形式或工作内容等各方面来看,学校与邓从德、李学志、邓方元等人的关系都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不是学校所说的“承揽关系”。从雇佣关系工作性质看,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提供劳务,至于该劳务是否达到雇佣人预期之结果,并没有严格的技术标准,即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雇佣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不管工作完成情况如何,按工天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2.邓方元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邓方元不是为邓从德提供劳务,而是在为学校提供劳务。邓从德与邓方元同样是为学校提供劳务,同样是由学校支付劳务费,邓从德也是由学校按工天发放工资,没有抽头获取其他利益。此前邓从德等人为学校提供劳务及获得报酬的方式也与本案情况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方元在为学校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死亡,应由作为雇主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其他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赔偿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之父邓方元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7169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亲属误工费、住宿费、车旅费3000元,共计530823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实际请求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赔偿470823元(新赔偿标准出台后按新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方元,生于1955年1月11日,系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之父,生前长期在安岳县镇子镇给相关单位及个人提供劳务,居住于安岳县镇子镇三圣村2组。2017年2月下旬,邓从德与邓方元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疏通水沟,当水沟即将疏通完时,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副校长叫邓从德代学校找几个人帮助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教师平房宿舍进行维修。同月27日,邓从德邀约邓方元、李学志、唐永康、李世泽四人共同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维修教师平房宿舍。当日中午,邓从德、邓方元、唐永康到朱晓兰经营的餐馆吃饭时饮了啤酒1瓶。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邓方元在房屋翻盖过程中因椽角断裂从房顶跌落到房内受伤,当即送至安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日10时35分死亡,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为此垫支医疗费43294.66元、借支丧葬费60000元。后经安岳县镇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因邓从德需要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联系工人,购买材料等,每天工资150元,其他工人每天工资120元。当工资达到一定数额后,由邓从德到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开具证明后到税务局开具发票到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领取工资,再由邓从德发给其他工人。本案纠纷致邓波、邓慧莉、邓惠莲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结合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43294.66元;2.死亡赔偿金201654元(11203元/年×18年);3.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年÷2);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6.护理费480元(80元/天×3天×2人);6.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60元/天×3天);8.住宿费、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酌情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05061.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邓从德、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二、本案中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三、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邓方元是否具有过错?一、关于邓从德、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邓从德、邓方元等人在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指示范围内对教师宿舍进行维修,仅单纯提供劳务。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按固定的标准每日120元或150元给付工资,而不是按完成的劳动成果每件进行给付,邓从德在本案中也未获得额外利润,故在邓从德、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间形成是雇佣法律关系。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辩称其与邓从德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二、本案按农村标准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邓方元虽然长期在城镇务工,但居住生活在农村,根据邓方元的主要收入来源、住所地、消费地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三、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及邓方元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邓从德、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邓方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予以赔偿,邓从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邓方元酒后施工作业造成自身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过错程度,确定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承担邓方元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05061.16元90%的赔偿责任,对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邓方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近亲属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因邓方元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3294.66元、死亡赔偿金201654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05061.16元的90%,即274555.04元;品迭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已垫支的医疗费43294.66元、丧葬费60000元后,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还应赔偿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171260.38元;二、被告邓从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负担2000元,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负担2181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将该校的水沟疏通、教师平房宿舍维修等工作交由与邓从德等完成,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邓从德等民工的报酬是按总工天计算的,邓从德每天150元,其他民工每天120元,若需要购买材料,由邓从德购买后在学校报销。学校只验收结果。邓波、邓慧莉、邓惠莲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法庭调取阶段,邓波、邓慧莉、邓惠莲法庭陈述诉讼请求时,提出其计算损失的是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的,若有新标准出台,则按新的标准计算损失。2017年6月20日,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外调解申请书,申请庭外和解。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247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从德、邓方元等民工对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教师平房宿舍进行维修,是按照学校的要求进行,受学校支配。邓从德、邓方元等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劳动报酬以完成工作实际天数计算,邓从德每天150元,其他民工每天120元,邓从德每天比其他民工多30元的报酬,是因为其要为学校召集民工,负责购买所需材料、开具支付报酬的税务发票等,而非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提出的邓从德从中获得了30元利润,因此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从德、邓方元等民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从德间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邓从德、邓方元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正确。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提出邓从德每天比其他民工多领30元,其工程中所获得的利润,证明了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与邓从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邓从德与邓方元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正确。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关于其与邓从德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邓从德与邓方元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对邓方元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应由邓从德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此时四川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而一审法院在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宣判时未再次对本案进行辩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和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在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后,对本案未再次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四川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提出邓方元死亡的损失应按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邓方元死亡的损失为285873.66元(其中:1.医疗费43294.66元,2.死亡赔偿金184446元(10247元/年×18年),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误工费240元(80元/天×3天),6.护理费480元(80元/天×3天×2人),6.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60元/天×3天),8.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邓方元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在房屋翻盖过程中因椽角断裂从房顶跌落到房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所致,而非邓方元饮酒所致。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未为邓从德、邓方元等民工在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中提供必要的诸如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设施,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对邓方元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正确。邓方元在从事房屋维修过程中,对房屋维修中可能出现椽角断裂致其掉下房屋受伤没有预见,一审判决确认减轻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1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提出邓方元系酒后施工时从房上摔下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应承担的赔偿邓方元死亡损失金额为257286.29元(285873.66元×90%),扣除其垫支的医疗费43294.66元、丧葬费60000元后,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还应赔偿邓波、邓慧莉、邓惠莲153991.63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出示汪忠俊《工天记录》、邓从德《工天记录》、邓方元生前《工天记录》,因三人务工的时间、地点等均有不同之处,且本身系各自所记录,无须其他人签字确认,因此,三人的记录存在不同的地方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而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以三人的记录不相符合,且均无对方签字确认为由,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记录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邓从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因邓方元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3294.66元、死亡赔偿金184446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305061.16元的90%,即274555.04元;品迭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已垫支的医疗费43294.66元、丧葬费60000元后,被告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还应赔偿原告邓波、邓慧莉、邓惠莲171260.38元”为:由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因邓方元死亡的医疗费43294.66元、死亡赔偿金201654元、丧葬费272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8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285873.66元的90%,即257286.29元;扣除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已垫支的医疗费43294.66元、丧葬费60000元后,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15399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负担2491元,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负担169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上诉人邓波、邓慧莉、邓惠莲负担345元,上诉人安岳县镇子镇中心小学负担3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波审 判 员 张斌审 判 员 刘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艳书 记 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