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振芹、崔正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正山,李振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642号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11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正山,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振芹,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兴公司)诉被告崔正山、李振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黄占启,被告崔正山、李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1083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崔正山委托被告李振芹与我公司下属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崔正山等六户村民在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内建设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完成工程施工。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房屋建设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仅给付25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崔正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确系原告所建,但约定工程扫地出门,现工程并未完工,房屋没有楼梯,没有装修,且外墙砖都是自己支出。2.我已于2012年4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2.845万元。3.我和另外五家住户分别于1988年、2002年、2005年申请宅基地,因当时大队宅基地紧张,多年未能批宅基地。李振芹时任大队书记兼主任,最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在×街处划了宅基地(系建设用地)。我们六户委托李振芹作为代理人,将工程款给李振芹,由他与建筑商联系,最终由李振芹持票据与我们结算。因与李振芹系委托关系,如果欠付原告工程款,该责任应由我承担,李振芹无责任。被告李振芹答辩意见与崔正山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5日,纪某1、李某1、崔正山、张某(张某某)、纪某2、张某2六户(发包方)与第二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村内的六家连排房的基础、主体、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二分公司,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总工程款10699150元。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计划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按照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竣工估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六户与李振芹签订授权书,委托李振芹负责在赵各庄村建设民房事宜,委托其与第二分公司进行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督工程施工、工程量、工程款洽商、确认等,并对李振芹签订的相关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3日后乙方(第二分公司)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98%,预留2%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在14日内付清。如果甲方付款不到位,竣工验收合格后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六家住户及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1在合同及协议中签字。崔正山等六户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5月21日、6月7日、6月13日、6月29日给付工程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给付2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庄连排房工程确认单:建筑总面积2888.06㎡,单价2850元∕平米,总计8230971元、室外工程总计100万元、代付款29万元、房南侧不锈钢护栏120348.5元,合计玖佰万元。施工方已收款250万元,欠施工方款7141319.5元。李振芹代表甲方、于某1代表乙方在确认单上签字。二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确认单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系崔正山等六户委托李振芹负责,由第二分公司承包建设,总工程款为900万元,但称工程尚未完工,另对已付工程款持有异议,并提供了交付盖房工程款收据,证明另给付原告现金1528450元。原告称此收据系为了平息村民信访出具的假收据,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其证人池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时任原告的会计,建涉案房屋时因有村民信访,为证明房屋由原告建设,与村委会无关,避免村民信访,公司向崔正山等六户开具了假收据,但实际未收到收据中的工程款。因为是假收据,故交款人处没有崔正山等人的签字。且2012年3月才开始建房,而收据中载明崔正山等六户交款时间为同年3、4、5月,此时工程尚未完工,无法进行结算,不可能交付全部房款。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反驳证人证言的证据。原告另提供2017年3月10日,于某1与李振芹的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单,该录音中有李振芹“钱不可能我拿,我拿不是那回事。你们要的建筑款我也着急,年前我还找你,给你打电话说不行就起诉。和他们商量这六家不着急,这问题不解决没用,赶紧处理得了我也轻松”的语句。对楼梯的安装问题,原告提供平谷区建筑设计所出具的京设乙字×号工程设计图纸,标明“本楼梯为木质楼梯,由厂家制作安装”,证明楼梯不属于原告方的施工范围。被告认可录音及图纸的真实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于某1调查,其称系谷兴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3月15日,代表公司与崔正山等六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建盖民房。因当时有村民上访,公司经理曹某1让会计迟某2开具假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建盖,与村委会无关,以此平息上访事件。因是假收据,被告未实际交纳房款,故交款人处没有崔正山等六户的签字。直至2012年12月11日,迟某2与李振芹进行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确认单,最终才确定被告已给付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另对于楼梯问题,因担心六户对楼梯意见不统一,故让被告自行处理,且施工图纸已标明,楼梯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分局于2012年5月4日,向×区×镇政府发出京国土平函【2012】×号《关于×村在×中北侧建设房屋处理建议的函》,认为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移送该镇,建议该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2014年8月19日,×镇人民政府向×村委会发出京平平镇限拆字【2014】第×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镇×村×小区内建设的7栋连排三层住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责令于2014年9月4日前拆除上述建设。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2017年3月,崔正山等村民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批给我的宅基地是合法建筑,并给所建房屋接电。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确认,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017年5月发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崔正山对涉案工程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存在异议,但不影响崔正山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建房的事实及总工程款数额,现双方争议焦点系工程是否完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关于工程是否完工一节,被告虽称房屋无楼梯、未装修,但施工图纸标明“本楼梯为木质楼梯,由厂家制作安装”,应理解为由被告按自身需求自行找厂家安装,同时工程确认单已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亦未包含楼梯的费用,进一步佐证楼梯不属于原告方的施工范围,另工程确认单没有写明未装修,故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工程款一节,被告认可总工程款为900万元及崔正山等六户已给付2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称另给付原告1528450元,并提供了交款收据。原告予以否认。分析现有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中无交款人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涉案房屋自2012年3月开始施工,而收据上的交款时间为同年4月7日,此时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结算,无法结清房款,且交款收据时间早于工程确认单,另此前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的原告工程款,此后以现金形式给付大额工程款有违常理;被告称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及工程确认单的数额均有较大差距;又被告李振芹认可2017年3月10日电话录音系本人声音,并认可通话记录时间,该录音在收据之后。现被告除提供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未实际收到收据中记载的工程款。因六户建筑面积及构造一致,故被告应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承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现崔正山认可与李振芹系委托关系,并称如欠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李振芹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二分公司系谷兴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应由谷兴公司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正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款1083333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谷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被告崔正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文人民陪审员 王乐成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