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密斋与杨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密斋,杨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90号原告吴密斋,女,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杨改军,男,生于1951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吴密斋诉被告杨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密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改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密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改军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借款利息2.4万元,两项合计金额18.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改军因与别人共同投资砖窑厂须要资金,经中间人吴会平介绍和经手,我于2014年3月15日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因需要追加砖窑厂投资,又经吴会平手从我这借走6万元,月利率1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到期一年之日付息和更换借条4次。今年两笔借款到期时我家因需用钱,须撤回本金收回利息,几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砖窑厂已被环保部门拆除,自己已破产为由拒不归还所借本金和应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10万元的利息为165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6万元的利息为7500元,两项利息合计2.4万元,本息合计18.4万元。鉴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永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改军偿还借款本息18.4万元。被告杨改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吴密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今借到吴密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按壹分计算,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杨改军,2016年3月15日。2、借条,今借到吴密斋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率按壹分计算,借款壹年,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杨改军,2016年7月16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杨改军因与别人共同投资砖窑厂须要资金,经中间人吴会平介绍和经手,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借给被告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借期一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又经吴会平手借原告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期一年。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到期一年之日付息和更换借条4次。最后更换借条日期为1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6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10万元的利息按利率每月1分计算为165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6万元的利息按利率每月1分计算为7500元,两项利息合计2.4万元,本息合计18.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按利率1分计算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改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改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密斋借款本息共计18.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杨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