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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海龙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78号罪犯刘海龙,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6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海龙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海龙于2016年4月、2017年1月获两次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