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遂富、段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遂富,段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62号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组织机构代码:56649767-7。法定代表人:李红卫,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毅,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李遂富,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段素娟,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遂富、段素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遂富、段素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遂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9.3%加收10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处置被告李遂富、段素娟房权证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变现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遂富以其与被告段素娟所共有的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期内年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0日为利息结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遂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李遂富、段素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遂富以其与被告段素娟所共有的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期内年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利息按月结付,每月20日为利息结付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结至2016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遂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遂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李遂富、段素娟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遂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对被告李遂富、段素娟所抵押的房地产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遂富、段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遂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9.3%加收10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遂富到期后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李遂富、段素娟协议,将位于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十二组(新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二被告李遂富、段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铁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