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付华祥、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华祥,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祥,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鲁黔,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华祥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以下简称朝华租赁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华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付华祥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华租赁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付华祥1989年之前就在朝华租赁部的前身南岳机械厂上班,南岳机械厂系集体性质企业,之后因为企业生产不景气,当时的厂长李朝华通知付华祥待岗回家,但是待岗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付华祥要求回厂上班是想结束待岗的状态,也不能认定李朝华不同意付华祥回厂上班就是一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付华祥没有与朝华租赁部解除劳动关系。南岳机械厂是在李朝华的操控下于2008年更名为朝华租赁部,造成南岳机械厂已经消亡,朝华租赁部是以李朝华名字命名的个人企业的假象。付华祥是在2016年李朝华死亡后才知道朝华租赁部是南岳机械厂的存续企业,集体性质没有改变的真相,且付华祥待岗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要求付华祥承担举证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朝华租赁部承担举证责任。朝华租赁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付华祥与朝华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二、朝华租赁部给付华祥安排相应的劳动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对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阳南岳机械厂于1989年成立,系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矿山机械、机械装修以及机械零配件加工。2008年贵阳南岳机械厂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系集体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付华祥因与朝华租赁部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2016年8月17日付华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25日以付华祥提出申请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付华祥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付华祥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付华祥和朝华租赁部的主体信息,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本案付华祥、朝华租赁部的主体适格;2、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朝华租赁部变更名称,由贵阳南岳机械厂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朝华房屋租赁部,朝华租赁部负责人由李朝华变更为刘国文,朝华租赁部与付华祥供职单位为同一企业,且印证朝华租赁部原负责人李朝华曾欺骗付华祥该企业是他个人的产业,付华祥皆信以为真的事实;3、选举法人代表申请、企业职工花名册、通话录音两份(书面记录),证明录音系黄仁美与朝华租赁部职工袁安霞、袁安玲的电话录音,证明了付华祥付华祥、丁洪玉(丁建华)、曾红(曾强)、黄仁美、颜昌群等均供职朝华租赁部企业;4、工作证,证明付华祥是朝华租赁部变更名称前的职工。朝华租赁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注明,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朝华租赁部信息的变更,但无法证明当时李朝华将朝华租赁部作为个人企业,以及之后对付华祥的欺骗,这些都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中的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并没有付华祥签字,和付华祥无关;花名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无法证明通话人为袁安霞、袁安玲,若是作为证人证言那么证人应当出席方能作为证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付华祥曾经在南岳机械厂工作过。付华祥还提交朝华房屋租赁部(原南岳机械厂)登记的《贵阳地区集体企业申请登记人员名册》、《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朝华租赁部与付华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多年一直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朝华租赁部的性质一直是属集体企业。朝华租赁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集体企业,但是只能证明付华祥1989年以前曾经是南岳机械厂的职工。另,付华祥陈述其自1994年应朝华租赁部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南岳机械厂后,曾于1995年、1996年要求回去上班,但朝华租赁部知回家等候通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也未向朝华租赁部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华祥诉请要求确认与朝华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朝华房屋租赁部(原南岳机械厂)登记的《贵阳地区集体企业申请登记人员名册》、《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书》、《法定代表人信息》、选举法人代表申请、企业职工花名册、通话录音、特种作业操作证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实付华祥原系南岳机械厂职工,而付华祥称其自1994年应朝华租赁部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南岳机械厂后,曾于1995年、1996年要求回去上班,但朝华租赁部知回家等候通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也未向朝华租赁部主张过权利。综上,付华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朝华租赁部提出付华祥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予以采信。付华祥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于付华祥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华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华祥述称其自1995年应朝华租赁部负责人李朝华口头通知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此后付华祥未再向贵阳南岳机械厂提供劳动,贵阳南岳机械厂也未再发放付华祥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均停止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失去了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5年解除。付华祥诉请确认其与朝华租赁部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付华祥要求确认付华祥与朝华租赁部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朝华租赁部给付华祥安排相应的劳动工作岗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对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付华祥提出贵阳南岳机械厂厂长李朝华系通知其待岗回家,待岗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付华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付华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由付华祥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付华祥自1995年离开贵阳南岳机械厂,之后再未回到单位上班,亦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以付华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延续为由驳回付华祥的诉请,故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情形,付华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付华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