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万志军;熊淑华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军,熊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479号原告:万志军,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81********,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清一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淑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2********,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号。原告万志军诉被告熊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熊淑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万志军借款110000元人民币,约定在1个月之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万志军多次要求被告熊淑华偿还借款,但被告熊淑华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万志军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7月19日被告熊淑华出具的借条和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熊淑华向原告万志军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万志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告熊淑华因资金困难需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万志军借款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被告熊淑华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万志军,内容为“今借到万志军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8月19日。借款人:熊淑华,身份证:430802197207050012”。借款到期后,原告万志军多次催讨此款,被告熊淑华一直推诿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志军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熊淑华承担1100元,原告万志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