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昌柳犯单位行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昌柳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808号罪犯温昌柳,男,1978年3月10日生,原住江苏省昆山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7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昆山深蓝电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温昌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八百元中的二十三万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人民币二万元折抵没收财产。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示。2017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东文,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温昌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温昌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温昌柳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司法矫正机构意见:同意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昌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5年11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7年1月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履行,有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一张证实。没收财产五万元已履行,其中没收财产二万元已在原审判决条款中声明,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2014年11月2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假释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预测评估报告、司法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温昌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昌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 羚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