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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双辉与朱芬利、陈宝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辉,朱芬利,陈宝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5799号原告:李双辉,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系李双辉之父),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朱芬利,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宝丽,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双辉与被告朱芬利、陈宝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收取原告办理公租房事宜的22500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未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离婚。2014年10月28日,因办理公租房事宜原告向被告朱芬利支付了25000元的办理费,被告朱芬利向原告出具收条,保证如办不成全额退款。后因被告朱芬利未办成原告的公租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朱芬利索要,2016年8月22日仅退还2500元,剩余22500元未予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芬利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依法处理,现相关刑事诉讼尚未审结,该刑事案件就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系,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前,本案尚不宜作出处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双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