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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小兰、周顺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小兰,周顺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卫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431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小兰,女,1986年1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周顺霞,女,1958年7月18日生,苗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卫生院,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乡。法定代表人尹靖勇,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小兰、周顺霞、靖州县横江桥乡卫生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