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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雁与陈博伟、陈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雁,陈博伟,陈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95号原告李金雁,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博伟,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陈鸾,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雁诉被告陈博伟、陈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雁、被告陈博伟、陈鸾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博伟因家庭原因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其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陈鸾系被告陈博伟的配偶,其就被告陈博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博伟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鸾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博伟、陈鸾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陈博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陈博伟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债务人陈博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经收到债权人李金雁(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借的现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和期限。2017年1月5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陈博伟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资料》《婚姻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博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博伟亲笔签名的《借条》并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博伟抗辩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博伟、陈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金雁借款3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博伟、陈鸾负担;受理费原告李金雁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博伟、陈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550元迳付原告李金雁。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博伟、陈鸾负担;公告费原告李金雁已预付,被告陈博伟、陈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李金雁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强审 判 员  许华潜人民陪审员  彭 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