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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丙兰与清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丙兰,清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兰,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公安局,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六合路。法定代表人郝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敏,男,清徐县孟封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贺婕,山西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丙兰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丙兰于2016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在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随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同日,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将原告接出。被告于当月6日立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对案件展开调查。认为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在履行了相关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清公行罚决字(2016)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丙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本案中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刘丙兰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丙兰不服提起上诉称,2016年7月6日被上诉人孟封派出民警把上诉人押送太原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上诉人被行政拘留一案无报案人,举报人,被侵害对象,被非正常上访当事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不传唤,不询问,不允许上诉人申辩,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直接强行押送拘留。被上诉人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清徐县公安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越级赴京到中南海、天安门等敏感地带非访,均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5日下午,上诉人再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次日清徐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正常上访。上诉人的行为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丙兰2017年7月5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丙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丙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翠萍审判员  安源生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