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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丹与彭传洪刘汉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丹,彭传洪,彭月,刘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72号原告:罗丹,女,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传洪,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彭月,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汉群,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丹与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因经营塑料厂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未递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传洪、彭月、刘汉琼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色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传洪、彭月、刘汉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罗丹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