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欢喜、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欢喜,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欢喜,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48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添如、蔡宏辉,系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李康,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周欢喜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为拱墅公安分局)、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5日,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半山派出所接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综治委办提供的线索传递“辖区杭钢南苑居民周欢喜在北京未按正常程序信访被查控制,现已劝返”。半山派出所当天受理后,将周欢喜传唤带至半山派出所,从周欢喜随身处查扣了上访材料。半山派出所当天对周欢喜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当日,半山派出所将拟对周欢喜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周欢喜,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周欢喜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2016年10月25日,拱墅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欢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拱墅公安分局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周欢喜,周欢喜拒绝签收。当天,拱墅公安分局将周欢喜送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周欢喜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周欢喜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拱墅公安分局对本案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证人的证言、从周欢喜随身处查扣的信访材料,结合周欢喜的实际行为,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周欢喜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附近并非是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和场所,携带信访材料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周欢喜之前多次进京上访,被劝告、训诫。故拱墅公安分局据此对周欢喜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周欢喜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拱墅公安分局所属半山派出所受案后,查扣了涉案物品、对周欢喜、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周欢喜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周欢喜及其家属进行了送达。故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杭州市公安局在受理周欢喜复议申请后,通知拱墅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复议核查拱墅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拱墅公安分局、杭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对周欢喜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周欢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欢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欢喜负担。宣判后,周欢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己没有越级上访,而是逐级上访;2、自己当天是在国家机关完成了上访登记事项后和友人准备去故宫玩的,并非是去天安门广场上访;3、法律是讲证据的,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是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去天安门广场上访;4、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光盘是做过手脚的,把对上诉人有利的都抹掉了。请求撤销原判及拱墅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被扣的二份材料原件。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答辩称:周欢喜作为杭钢南苑社区居民,对自己的刑事判决不满曾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2016年5月20日,上诉人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告知其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周欢喜明知天安门广场不是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接待场所,更没有受理、办理其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此次,仍不听劝阻,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半山街道作为政府部门,已就周欢喜诉求做过多次沟通,并多次劝其不要前往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在其离开杭州前往北京前夕多次与其联系劝阻,但周欢喜不听劝阻执意进京,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当地警方查获,理应给予处罚。综上,我局对周欢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周欢喜提交了:1、照片一张,拟证明其喜欢故宫文化,当天是去故宫游玩的;2、2007年杭州到北京的来回车票,拟证明其自2007年开始去北京至今十年从来没有违法过。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认定本案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拱公(半)行罚决字[2016]12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欢喜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为:2016年10月24日中午,周欢喜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周欢喜曾因个人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劝解及告诫多次,属情节严重。被上诉人拱墅公安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方某等证人的证言、2016年5月20日北京公安机关对周欢喜的告诫书、周欢喜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及周欢喜自述等;周欢喜在本院调查时亦称其认为北京在开会,浙江的省、市、区领导都在,其想见一下他们然后驻京办会买车票让她回来,并且和公安民警谎称要撒传单而让他们送回久敬庄。该陈述与其上诉称其去天安门广场是准备去故宫游玩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欢喜在被北京公安机关告诫后,在属地街道多次劝阻后仍坚持前往天安门广场地区上访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及杭州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原审法院均已做了详尽的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欢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飞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