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吕平,叶立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城关罗中路闽源商城10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8547475701。主要负责人:林丽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具广场东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93773F。主要负责人:姜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钧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孝云(系受害人唐平之父),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初琴(系受害人唐平之母),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芬(系受害人唐平之妻),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汝宁(系受害人唐平之女),女,汉族,201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汝谦(系受害人唐平之子),男,汉族,2014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邓汝宁、唐汝谦的法定代理人:邓海芬,女,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系邓汝宁、唐汝谦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辉,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立伟,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主要负责人:范云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寨上长岸路486号库区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与被上诉人吕平、被上诉人叶立伟、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上诉人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赔偿责任;2、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依法改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吕平、叶立伟、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0行),但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却按照60%的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3行),实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立伟、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第7页)认定吕平承担60%赔偿责任,唐平、叶立伟各承担20%赔偿责任。叶立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所承保车辆闽A×××××的驾驶人,相应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吕平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闽D×××××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相互颠倒混淆,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混淆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20%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唐平在城镇居住以及误工满一年以上,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根据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提供的大池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村委会为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其无权出具经常居住地的证明;2.受害人唐平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医保缴纳凭证以及在广东的《居住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以及邓绍东、刘传葵的个人《证明》来直接认定受害人居住以及收入情况,实为欠妥;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未提供其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或在城镇就学的相关证明,因此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在本起事故中,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吕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认为以其上诉意见为准。另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的赔偿金额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诉讼费错误,也应一并纠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判决或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吕平、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叶立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过程中唐平的行驶证、驾驶证均未审验。本案受害者唐平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直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均未能提供未审验,若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事实属于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在被保险方,若其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本案事故责任为一主两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故所承担的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15%。三、本案受害人唐平家属无权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的上诉意见,《刑诉法解释》138条第2款有同样的规定。吕平已经在看守所服刑,且在交通事故中并非全责(主责),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四、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法适用城镇标准。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提供的户口材料显示其户籍信息应当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1.外来人员应当到派出所登记暂住信息,其暂住信息缺失。2.根据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受害者生前成立劳动关系,但现有的证据材料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医社保缴费记录。3.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提供的证据明显显示,其暂住在马路××××号,但经过网路地图查询,该地址为安化县农村信用社的经营场所,并不适合居住,该证明真实性存疑。4.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单个的真实性都还有待确认,无法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的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以其上诉意见为准。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的责任比例以及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桃园县西安镇大池塘村委会的证明只是对客观事实进行确认,并无不妥;2、受害人唐平均是帮从事货运的个体户开车,这些个体户不像正规的单位有着规范的管理、完善的制度,正常情况下,他们不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会帮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等。而且像受害者这种跑运输的工资不固定,雇主也都是按每趟现金支付,不像平常的单位每月固定将一定数额的工资打至职员的工资卡中。另外因外来务工人员的流动性大,可能今年上半年在广东省打工,下半年就辞职到广西省打工,因此,绝大部分外来务工人员若非确有需要,正常不会到务工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但是没有《居住证》不代表受害者唐平不是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3、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结合桃园县西安镇大池塘村委会、安化县马路镇派出所和马路社区的《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受害者唐平早在1998年开始就在城镇打工,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这一客观事实。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抚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2016年福建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确定。三、《侵权责任法》系法律,其效力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其中《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明确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没有超过福建省高院规定的范围。退一步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提起诉讼的对象也仅仅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并不包含同一事件除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侵权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一、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记载:吕平负主要责任,唐平、叶立伟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唐平、叶立伟雨夜(凌晨)不遵守交通法规在高速公路快车道上违规停车,且相关人员未转移至安全地带,对酿成本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且三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该事故责任应按比例分摊,才能显示公平公正,故吕平应负54%(70/130*100%),唐平、叶立伟各负23%(30/130*100%)。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关于“唐平的精神抚慰金法律适用错误”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对于精神抚慰金项目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相同。重点补充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的意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根据唐平户籍(湖南省桃园县西安镇大池塘村木瓜元组02001号)及其妻子、小孩户籍(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湖南坡村同心三组56号)信息应当认定唐平为农村居民(户口簿上均记载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唐平的继承人无证据证明唐平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理由:(1)外来人员无当地派出所暂住信息;(2)无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3)无银行卡发放工资信息;(4)无房产证或租房合同等。受害人唐平提供的安化县马路镇派出所及马路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唐平于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居住于马路××××号;但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网络查询,在上述时间,该地址为安化县农村信用联社马路信用社营业场所,并不适合居住;该证明真实性存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另受害人唐平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居住证明属于单位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中并没有单位证明,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居住证明不属于证据材料,理由:(1)制作单位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不属于证人证言,且单位不能作为伪证罪的主体,也不能享有证人的权利和承担证人的义务;(2)与书证产生的阶段不同,没有书证的客观性(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单位事后制作的书证不是书证,亦不具备公文的特征;故居委会、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而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唐平户籍应为农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79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3793*20=275860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唐平之母张初琴(1963年生),事故发生时不足53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唐平之父唐孝云(1955年生),事故发生时61岁,该夫妻俩久居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理由:受害人唐平(张初琴、唐孝云)未提供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或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受害人唐平(邓汝宁、唐汝谦)的户口簿,受害人唐平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34.5元为宜。另二审诉讼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比例分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主张不能成立。吕平、叶立伟、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平、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1224251.92元损失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叶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1224251.92元损失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除了对受害人唐平对于其驾驶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是否为第三人、原告经济损失、责任承担比例等有异议外,对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没有异议。邓海芬系死者唐平之妻、邓汝宁系死者唐平之女、唐汝谦系死者唐平之子,唐孝云系死者唐平之父、张初琴系死者唐平之母,均为唐平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核定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9913.43元(其中:医疗费1693.92元、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系被侵权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89913.43元。由于事故发生中的闽C×××××号货车、闽A×××××号小型轿车、闽D×××××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的经济损失,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1693.92元+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58219.51元,由于吕平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平、叶立伟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吕平承担60%赔偿责任,唐平、叶立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闽C×××××号货车(驾驶员唐平)、闽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叶立伟)、闽D×××××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吕平)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的经济损失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赔偿514931.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赔偿171643.9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624931.7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281643.91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281643.91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采信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唐平的行驶证、驾驶证审验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核对,对此没有异议;对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也进行了核对,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吕平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刑事判决,也没有异议。另查明,吕平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判决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吕平现已服刑期满。已生效的(2016)闽09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2月22日3时50分,吕平驾驶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高速公路沈海线A道1990KM+550M处,在主车道行驶过程中,由于吕平对前方道路情况判断失误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去控制碰撞停于路面快车道上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推动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闽A×××××号小轿车及位于车外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唐平、闽A×××××号小轿车驾驶人叶立伟,造成闽C×××××号货车驾驶人唐平死亡及闽A×××××号小轿车驾驶人叶立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吕平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唐平、叶立伟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吕平驾驶的闽D×××××号货车所有人为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叶立伟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唐平生前驾驶的闽C×××××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刘清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适用标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吕平负主要责任,唐平、叶立伟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吕平驾驶的闽D×××××号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唐平生前驾驶的闽C×××××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叶立伟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分析认定吕平承担60%赔偿责任,唐平、叶立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的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和判项上混淆和颠倒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予纠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2:2的赔偿责任比例。对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或采纳。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现场中,唐平就在从事货车驾驶员的相关工作中。同时,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一审也提供了桃园县西安镇大池塘村委会《证明》、安化县马路镇派出所及马路社区《证明》、受害人唐平生前雇主邓绍东、刘清爽的询问笔录,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人唐平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适用标准的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述两项费用的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辩,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或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吕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判决吕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本案精神抚慰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以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或采纳。一审判决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对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后,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9913.43元(其中:医疗费1693.92元、丧葬费29359.5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360元)。由于事故发生中的闽D×××××号货车、闽C×××××号货车、闽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的经济损失,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11693.92元(即1693.92元+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扣除上述金额后,不足部分798219.51元。闽D×××××号货车(驾驶人吕平)、闽C×××××号货车(驾驶人唐平)、闽A×××××号小轿车(驾驶人叶立伟)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如前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按赔偿责任比例6:2:2承担赔偿,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8931.706元、159643.902元、159643.902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合计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分别承担赔偿款590625.626元、269643.902元、269643.90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有关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在判决主文及判项上有误,对本案精神抚慰金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吕平、被上诉人叶立伟、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明妙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590625.6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269643.90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经济损失269643.90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邓海芬开户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浙江温州永嘉支行账户。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00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137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2元、被上诉人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负担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810元,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762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负担3482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82元、被上诉人唐孝云、张初琴、邓海芬、邓汝宁、唐汝谦负担1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建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